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8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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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8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柏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柏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㈠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4行「(現更名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應更正為「(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㈡另補充:被告吳柏甫於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自首坦承其有施用毒品之行為而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吳柏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自首坦承其有施用毒品之行為而接受裁判,有被告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兼衡被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2頁之調查筆錄),及被告素行尚可,犯後亦配合調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