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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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國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國抗字第19號抗告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在伊寄禁期間(民國102年6月5日至106年9月25日),剝奪伊於例假日及平日之戶外活動權,自應賠償伊之損害。然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服刑,無法工作賺取薪資,名下無存款及財產,實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原裁定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自有未合云云。
二、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惟當事人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第二審法院得不待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抗告。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108年4月30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正本送達5日內繳納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08年5月17日送達於抗告人(見本院卷19頁)。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可稽,本件抗告難認合法。抗告人雖先後於同年2月20日、5月28日聲請訴訟救助,惟均經本院108年度聲國字第13號、第28號裁定分別駁回,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爰不待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確定,即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袁雪華法官李昆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書記官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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