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上字第207號上訴人楓葉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姜智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康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20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又本件為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核其訴訟標的屬財產權訴訟,且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6,002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如逾限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許炎灶法官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書記官劉文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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