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附民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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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附民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7年度附民字第457號原告 邱月燕 被告 趙祥恩 上列原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206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主張:
一、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夥同詐欺集團成員,冒充司法人員詐騙其金錢,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民事訴訟,僅限因刑事犯罪而受害之被害人、告訴人,或其他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對於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之,違反前揭規定者,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否則所提訴訟即屬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查原告固主張遭趙祥恩夥同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交付450,000元,受有如數損失之事實,惟趙祥恩於本案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或移送併辦,即非屬本案被告,揆諸首開規定,原告自不得於本案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前揭賠償,是原告以趙祥恩為被告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戴嘉清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