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9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易字第94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第二監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7日所為之判決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二㈣內倒數第6行關於「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可稽,因與毒品海洛因不能析離,而視同毒品」,應更正為「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可稽,因與毒品不能析離,而視同毒品之一部分」。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二㈣內倒數第6行關於「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可稽,因與毒品海洛因不能析離,而視同毒品」等文字有誤寫之處,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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