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小字第15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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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小字第15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小字第1510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張珮如
蘇芷萱 被告 葉慶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應於約定期限內繳納帳款。而被告計欠渣打銀行新臺幣(下同)99,931元。
嗣渣打銀行於民國99年12月1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同日以登報方式公告代替債權讓與通知。為此依據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931元,及自9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固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0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個人戶籍查詢結果、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5年11月17日新北警瑞刑字第1053249658號函及所附查訪紀錄表附卷可憑。是本件無從因被告嗣後經合法之公示送達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之情況,即視為其自認;即本件原告仍應就其所主張之權利,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原告雖提出被告向渣打銀行申辦「循環現金」額度申請表之申請書影本為證,然該申請書僅能證明被告有向渣打銀行申辦現金卡之事實,不足以為被告有領卡借款之證明;又經本院曉諭原告提出被告之現金卡帳戶歷來帳款明細資料,原告仍僅能提出本件請求金額之結論資料,依民法第296條之規定,證明實質債權存在之相關文件,諸如消費明細、繳款明細、欠款明細等,本應由受讓債權者於受讓債權時一併向讓與者索取,作為其債權之保障,當此部分證據欠缺至實質債權為何為陷於真偽不明時,實無由將此不利益轉嫁債務人負擔,而免除受讓債權者舉證其債權存在之義務。是綜觀全卷,原告就被告爭執所積欠債務之數額,並未能提出諸如消費明細、繳款明細、欠款明細等相關文件證明其所主張為真實,自不得僅執債權讓與證明書即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故本院自無從認定其受讓之債權存在,其所主張之利息,自亦無從附麗。從而,原告依據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99,931元,及自9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9,9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另因對被告公示送達,原告支出登報費用120元,則有收據在卷可憑;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12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書記官陳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