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513號聲請人 曾秀菁 相對人即原告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特別代理人 林宇文 律師被告 呂志忠 被告 林燦城 被告 許蘭琪 被告 洪克益 被告 陳玉梅 被告 陳詩君 被告 程筱雯 被告 林美瑜 被告 李素娟 被告 王星宇 被告 王曉蘇 被告 葉郢杰 被告 王英興 被告 林彩薇 被告 沈錦美 被告 官惠玲 被告林炳德被告余安麒(原名余美香)被告 陳怡潔 (原名 陳秀春 )被告 周德一 被告 賴容慧 被告 高瑀轃 (原名 高語涵 、 高子涵 )被告 傅瑾 被告 李榮祿 被告 余利雄 被告 簡芝蕙 被告 周正華 被告 黃友恭 被告 許恒銓 被告 黃玉貴 被告 杜偲銘 被告 周欣怡 被告 林梅英 被告 郭素梅 被告 張靖婕 (原名 張秋梅 )被告 李紫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林宇文律師於本院一○五年度訴字第五一三號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為相對人即原告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山海觀管理委員會)向被告起訴請求給付管理費,倘認聲請人無代理相對人山海觀管理委員會之權限,山海觀管理委員會即欠缺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惟收取管理費係為維持社區日常事務之運作,倘人人皆以此為藉口拒繳管理費,則社區之公共事務(如電梯、消防設備等)何以能維持正常運作,若無法進行檢修致影響公共安全,豈非有害於住戶之生命、財產安全,故山海觀管理委員會對於積欠管理費之被告自有提起訴訟之必要,聲請人曾秀菁係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管理費之繳交用以維持社區之公共設施運作,以及就山海觀管理委員會得否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之事件,具有利害關係,因林宇文律師為山海觀管理委員會之法律顧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林宇文律師為山海觀管理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
三、本件原告雖列「第六屆主任委員曾秀菁」為其法定代理人,並以基隆市中正區公所民國104年6月26日基中民字第1040007778號函同意備查曾秀菁擔任山海觀管理委員會之第六屆主任委員為其依據。然而,「 滕春霖 與原告間於101年5月
2日起至102年3月4日止之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乙事,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字第65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裁定確定,是滕春霖於102年3月2日、102年5月26日召集之基隆市山海觀社區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顯「非」主任委員所召集之會議,兼以滕春霖該次召集人之身分,未經管理委員互推產生,是縱滕春霖乃第四屆之管理委員,核其仍屬「無召集權人」召集而召開之會議,「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所為「選任第五屆管理委員」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不生決議之效力,遑論進而由第五屆管理委員推選滕春霖為原告之第五屆主任委員。又基隆市山海觀社區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第五屆管理委員」之決議既係當然自始完全無效,則滕春霖自「非」原告之第五屆管理委員或主任委員,其於104年5月24日召集之基隆市山海觀社區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屬「無召集權人」召集而召開之會議,「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所為「選任第六屆管理委員」之決議,同樣當然自始完全無效,遑論進而由第六屆管理委員推選曾秀菁為原告之第六屆主任委員。準此,曾秀菁與山海觀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顯「無」管理委員或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原告起訴狀列載之「曾秀菁」既「非」原告第六屆之主任委員,其亦無從以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進行本件訴訟。從而,聲請人曾秀菁主張原告現有提起並進行請求給付管理費訴訟之必要,且聲請人曾秀菁乃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原告得否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之事件具有利害關係,乃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選任原告之法律顧問即林宇文律師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等語,自係於法有據;兼以本院審酌林宇文律師表明其願任原告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復具律師身分且為原告之法律顧問,熟悉基隆市山海觀社區之事務運作,尤非本件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之利害關係人,而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應足以維護原告之利益,故認林宇文律師於本件民事訴訟中擔任原告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民事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書記官耿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