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4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清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清福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張清福明知 海洛 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及持有,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萬里區某處,無償轉讓可供施用一次之少量海洛因予 蔡仲 原施用。嗣於104年11月21日上午9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號旁,與其友 蔡仲原 因另案為警查獲,後經蔡仲原供出施用毒品來源為張清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清福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本院審理期間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仲原於警詢時所證:伊於104年11月20日中午12時許,有施用海洛因,海洛因是被告是免費提供毒品給伊的等語相符(同上偵卷第21頁、第22頁),且證人蔡仲原於104年11月21日上午9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號旁與被告一同為警查獲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亦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11日驗尿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益徵其證稱被告有無償轉讓海洛因供其施用乙節,可以採信,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轉讓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轉讓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7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聲字第117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4年6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且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人施用,使人沈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原因之一端,對社會平和秩序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實不足取,惟其毒品相關之犯罪紀錄,在本案以前,僅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同上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動機、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以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