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小字第17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小字第17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小字第1735號原告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特別代理人 林宇文 律師訴訟代理人 游文愷 律師被告 張淑蓉 訴訟代理人 張雯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7,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年12月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43,296元,及自105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山海觀社區規約第21條規定:「本社區未組成管理委員會時,應推選管理負責人處理事務,並準用有關管理委員會應作為之規定。」。查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下稱山海觀社區)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以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管理維護工作,並向主管之基隆市政府報備核准成立,有原告所提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影本足憑,雖因主任委員、管理委員均未經合法選任,而暫無主任委員、管理委員執行職務,然既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廢除管理委員會或改採管理負責人制,自無礙管理委員會組織存在之事實,依首開規定,自不得另行推選管理負責人,逕取代原已設置之管理委員會。被告以山海觀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連署推選張雯媛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及管理負責人,為山海觀社區之合法代理人, 曾秀菁 無權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為原告指定特別代理人云云,即無可採。
三、次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
1項規定甚明。另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由 滕春霖 以第5屆主任委員身分所召集之第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第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並無決議之效力,第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選出之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與管理委員會間之委任關係當屬不存在,故當選第6屆主任委員之曾秀菁即無法定代理權限,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因無法定代理人行代理權,本院依山海觀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曾秀菁之聲請,於105年11月1日以裁定選任林宇文律師在本件訴訟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故原告已有特別代理人合法代理為訴訟行為,其訴訟能力要件已經具備。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山海觀社區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
會,被告係山海觀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
9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社區住戶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應依房屋坪數按月繳納每坪25元之管理費,逾期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積欠自102年4月至105年11月共44期管理費,合計43,296元,經催告仍不給付,為此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山海觀社區業已成立管理委員會執行社
區事務,故無管理負責人之設置,被告訴訟代理人張雯媛亦非山海觀社區之管理負責人,被告給付管理費予張雯媛,對原告自不生清償之效力。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第4屆主任委員滕春霖之主任委員資格不存在,業經最
高法院判決確定,滕春霖以主任委員身分於102年5月26日所召集之第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第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滕春霖又以第5屆主任委員身分而非由管理委員經互推程序產生之召集人身分於104年5月24日所召集之第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第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亦無決議之效力,原告是非法組織,無權向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
㈡又山海觀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於101年11月12日以書面連署推
選張雯媛為第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及管理負責人,被告已將本件管理費給付予張雯媛。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公寓大
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人第二屆第二次會議紀錄及管理經費收繳管理辦法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其未向原告繳納自102年4月至105年11月止之管理費等事實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是非法組織,無權收取管理費云云。惟按「
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㈡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已合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且經本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已如前述,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社區住戶生活規約及管理經費收繳管理辦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及遲延利息,被告所為抗辯,洵不足採。
㈢被告另抗辯其已向管理負責人張雯媛繳交本件管理費云云,
惟按民法第309條規定:「依債之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山海觀社區不得另行推選管理負責人,已如前述,張雯媛既非山海觀社區或原告之合法法定代理人,自無受領區分所有權人繳交管理費之權限,則被告向張雯媛繳納管理費之行為,並不生清償之效力,被告抗辯其已繳納102年4月至105年11月之管理費,即非有據。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296元,及自105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書記官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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