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5646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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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564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5646號債權人 曹文種 債務人 賴毅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台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㈡新台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㈢新台幣壹拾參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㈣新台幣捌萬伍仟伍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權人據以聲請支付命令之支票4紙,雖係分別於民國105年5月11日、105年
5月31日、105年8月15日、106年2月28日簽發,然債權人分別至同年105年12月30日、106年1月5日、106年1月5日、106年3月3日始為付款提示而遭退票,依上開規定,其對於付款提示日即退票日前及超過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自不得請求。是債權人逾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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