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0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筱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黎筱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黎筱薇於民國106年3月19日18時至19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蘭桂坊卡拉OK」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康和路口,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發覺其身具酒氣,遂於同日19時50分許,對黎筱薇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黎筱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呼氣濃度測試值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員警 尤文進 106年3月19日職務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交簡字第539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
4年6月16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在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1毫克之情狀下,仍貿然騎車上路,僅為一己便利,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次酒駕幸未肇事致生交通事故或其他傷亡之實害結果;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2、1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