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4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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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4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431號聲請人東南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建生 相對人 蔡文彥 相對人 蔡育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三年度存字第二四三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蔡文彥、蔡育軒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下同)103年度裁全字第208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假處分,而提供新臺幣(下同)2,465,000元為擔保金,並於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43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執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司執全字第178號)。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本院104年度建字第119號),且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處分執行程序,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105年度雄司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公示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後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兩造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且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4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覆等件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惟本件擔保金另經本院執行處於104年12月24日核發雄院隆104司執瑞字第176444號予以扣押之執行命令,是本件擔保金經上開執行命令扣押之部分,應由本院提存所及民事執行處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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