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簡再字第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簡再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 盧再傳
吳海蘭 再審相對人嘉義市政府代表人 黃敏惠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本院所為102年度簡再字第2號駁回再審之聲請裁定,具狀表示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行政訴訟法第264條、第27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聲請人於收受民國102年5月20日本院所為102年度簡再字第2號駁回再審之聲請裁定後,於102年5月23日具狀檢附多元化繳費單據主張其業已繳費,本院上開裁定錯誤必須更正等語,顯係對本院上開裁定表示不服,依上開規定,視為其已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抗告,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該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於行政訴訟裁定之抗告準用之。查本院於102年5月7日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102年5月10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再審聲請人於102年5月14日業已至全家便利商店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等情,有本院多元化繳款單影本及本院102年5月22日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乙份可稽,足見再審聲請人確已遵期補正,是本院於102年5月20日所為102年度簡再字第2號裁定以逾期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即難認允當,揆諸上開規定,原裁定自應予撤銷。
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曾宏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抗告理由應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李彩娥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