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2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2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20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第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故買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雖對於 許勝智 (因搶奪案件,現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向其兜售之行動電話可能係來源不明之贓物有所認識,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6年2月下旬某日,在桃園縣大溪鎮南興26號住處,以新臺幣1,500元之代價,向許勝智購入甲○○於同年月24日夜間6時許,遭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搶奪之SAMSUNG廠牌、D608型號之行動電話1具。嗣經警方調查甲○○遭搶奪案件時,調閱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並核對IMEI序號與行動電話號碼之關連性時,發現上開行動電話遭搶奪後,有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使用紀錄,而查悉上情。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訊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對於上開犯行坦認不諱,而上開手機為被害人甲○○遭搶奪之贓物乙節,亦據證人甲○○在警詢供述明確,復有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上開自白即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係以1,500元之代價購入上開贓物,尚非僅單純收受,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容有誤會,惟本院審認被告所犯故買贓物罪行,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同一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立法三讀通過,並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且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各款所規範之罪,自得予以減刑,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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