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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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75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政佑 被上訴人即原告花蓮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訴訟代理人 王國樑
丁立人 翁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8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111年10月13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111年10月21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並於111年11月1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證,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雅敏
法官楊碧惠法官蔡培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書記官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