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110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6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4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於民國110年10月7日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0年11月7日,故意犯侵占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原簡字第162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被告受緩刑之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須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列4款法定事由外,尚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撤銷之。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二款應撤銷之原因,至於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適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原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故改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事由,應逕予撤銷緩刑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 李皓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62號判決判處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該案於110年10月7日確定在案;其於緩刑期間之110年11月7日,故意另犯侵占罪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以111年度壢原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1年10月3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二案判決內容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衡諸受刑人前犯公共危險案件,係飲酒後心存僥倖,騎乘機車上路,置用路人於危險之中。受刑人另案所涉犯之侵占罪,係將向友人借得之AirPods2藍芽耳機侵占入己,二者犯行迥然相異,且兩罪之罪質、侵害法益及主觀惡性亦顯然不同,關聯性尚屬薄弱。又受刑人所犯後案係科處低度之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刑,自不能以此認受刑人乃惡性重大難改,或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存在,從而,本件客觀上實難僅憑受刑人有後案判決所示之犯行,即認前案判決所宣告之緩刑,將因後案判決之宣判而難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前案判決所宣告之刑罰之必要。另查全卷,聲請人亦未提出受刑人是否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要件之其他具體事證,僅以受刑人另犯後案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說理尚有不足。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孟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書記官丁妤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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