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13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關係人丙○○
丁○○
戊○○
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因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為證。而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在鑑定人 張智傑 醫師前詢問相對人,相對人未能回答問題。又相對人24小時臥病在床、插鼻胃管、氧氣筒、尿管,此一經本院勘驗在卷。經鑑定人鑑定後認:相對人過往患有非創傷性腦出血、腦血管疾病症候群、癲癇、高血壓、肺炎。相對人40歲後腦出血,住院治療且行開顱手術後,右半身癱瘓,至今皆無法繼續工作。病後其語言表達及理解嚴重受損,初期雖然有復健治療,但效果不彰,近五年個案無法行走、臥床、翻身進食均需協助、大小便失禁、日常無法自理、無法表達自身需求。相對人個案語言理解及表達嚴重缺損,對於周遭的環境刺激及語言刺激均無回應,多睜開兩眼注視他處,叫喚名字仍無反應及眼神接觸,思考能力嚴重受損。相對人心理測驗顯示:認知功能方面,個案之簡易智能量表顯示MMSE:0/30分,與同齡常模相較,低於切截分數,整體基本認知功能落在嚴重缺損範圍。日常生活活動量表ADL:0/100分。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量表IADL:0/24分。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5分,相對人日常生活皆無法自理,須完全倚賴他人。經行為觀察、晤談及測驗結果,個案無法有效溝通,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皆有明顯缺損。對於周遭環境刺激及他人對話,均無回應。基本生活自理能力皆須完全倚賴他人,無法獨力完成。對外界訊息缺乏理解與判斷能力,表達個人需求有困難。評估其整體功能性障礙為嚴重缺損。推估個案在較複雜事物或財務處理上需他人完全協助。經鑑定相對人有重度神經認知障礙症,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回覆至過往正常狀態之可能性低等語,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75至第80頁)。
是本院依上開事證及鑑定人意見,認相對人因罹患上開疾病,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本件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另聲請人聲請選定其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囑託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相對人,據覆略以:現況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為相對人之妻,聲請人則每週皆會返家探視相對人,相對人之四名子女互動良好,平日均會互相溝通,相對人之照顧費用與醫療費用皆由姊弟等共同支應。現相對人於家中接受照顧,有長照2.0服務介入,同時亦有居家醫療團隊前往家中進行鼻胃管更換與慢性疾病監測等。聲請人已擔任相對人之主要決策者多年,雖未與相對人同住,但與相對人的主要照顧者保持良好互動,每週皆會返家探視,現況因相對人名下土地鑑界事宜聲請監護宣告。本件社工訪視時亦認為聲請人家庭動力狀況良好,並未有任何異常之處,且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之意願與積極性甚高,對相對人之身心狀況亦能掌握,對相對人無不利之事由,評估後並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建議由聲請人為監護人(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3頁)。關係人己○○、戊○○、丙○○、丁○○均對聲請人本件聲請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84頁)。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內容,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長期照料,現況相對人於家中受照料,由相對人之妻進行照料,其照顧情況良好,聲請人每週均回返探訪,家族互動狀況亦佳,本件聲請亦獲得關係人己○○、戊○○、丙○○、丁○○之同意,足見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已有相當之共識。考量相對人現受照料情況良好,若能以此作為相對人未來照顧狀況之基礎,亦屬對相對人有利。故本院認由聲請人與丙○○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核無不當,爰選定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効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書記官蔡昀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