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8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8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805號聲請人 劉振隆 相對人雍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春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四七一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萬伍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1326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擔保金供擔保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物,為此提出本院98年度存字第3471號提存書等影本各1件、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其公司變更登記表原本各1份,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日以98年度司裁全字第132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依法提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為擔保,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3471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林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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