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福元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672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福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福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9月19日,在臺灣地區某處,致電址設桃○○○鄉○○路○○○號3樓三合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三合興公司)之負責人 趙朝宗 ,佯稱自己為「 張宗魁 」,向三合興公司訂購納豆激酶2盒,並向趙朝宗表示將上開產品轉售他人後,再給付趙朝宗貨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致趙朝宗陷於錯誤,而將納豆激酶2盒郵寄至花蓮縣花蓮市○○路○○○號1樓予張福元,張福元得手後,即斷絕聯絡,拒不付貨款,趙朝宗經多方聯繫未果始知受騙,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朝宗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福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3號卷第22、23頁),核與證人趙朝宗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成品出貨單、新竹貨運客戶收執聯、簽收聯在卷 可佐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3045號卷第4、7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謀財、貪小便宜,起意騙取他人財物,犯罪動機可議,惟念及其詐騙所得貨物之價值非巨,且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然面對司法,自白罪行不諱,並與被害人趙朝宗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1868號卷第18頁背面、100年度易字第33號卷第8頁)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該條例第5條規定甚明。查被告於偵查中因傳拘無著,於98年10月9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迨於99年9月26日緝獲到案等節,有該署98年10月9日桃檢堂偵洪緝字第4583號通緝書、臺東縣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988號卷第6頁、99年度偵緝字第1672號卷第1-3頁),是被告之通緝日期既在上開條例施行後,而其犯罪之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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