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94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罪之刑,均減刑如附表編號
、所示,與附表編號所示已減刑之罪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與附表編號所示已減刑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另外,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所示之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三三二七號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於九十六年三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附表編號所示之罪之刑,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六五二號刑事簡易判決減為有期徒刑六月,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五十三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珊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