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69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91號100年11月3日辯論終結原告馥季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 邱志明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 律師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馬幼竹 (局長)訴訟代理人 謝宛容
黃克平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台財訴字第100000167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 蔡秋吉 於訴訟進行中依序變更為 黃宋龍 、馬幼竹, 業據渠 等分別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委由立大報關有限公司(下稱立大報關)於民國(下同)99年1月26日向被告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PREPAREDSMALL
DRYSCALLOPS(調製干貝)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T/BC/99/U165/3216號),原申報貨物單價CFRUSD7/KG,經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原告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後先行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被告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簽復查價結果,改按單價CFRUSD13.5561/KG核定完稅價格,補徵稅款計新臺幣(下同)434,892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訴願決定稱原告未能提供銷售發票及國外生產或取得之相關
資料,此一理由,亦為被告駁回復查決定之理由,今訴願決定機關援引作為駁回訴願之理由,卻未於訴願程序中命原告提出上開相關資料,遽將未提出上開資料之責任歸咎予原告,亦有未洽。茲檢附99年2月至6月原告銷售中國調製干貝予商家之發票13紙,由該發票之紀錄可知,原告銷售中國調製小干貝之價格大約每公斤295元或300元,而當時美金匯率大約在31.46至32.46之間,若以均價計算,換算每公斤銷售之美金價格,大約係9.4元美金,計算式如下:300/〔(31.46+32.46)/2〕=9.386可知市場上之銷售行情大約係每公斤在10元美金左右,被告核定原告進口價格為每公斤13餘元,根本與常情不符。
㈡訴願決定中稱係參據驗估處於另案(報單第AT/BC/98/WS16/
3207號,進、出口人與本案相同)查得之交易價格USD13.5561/KG云云,惟:
⒈另案(報單第AT/BC/98/WS16/3207號)之處分案件,原告亦
對該核定之金額有所爭執,而提起訴願,業經發回被告另為處分,尚非確定之依據。
⒉所謂另案查得之交易價格,其依據何在?被告亦未加以說明,泛以「另案查得」實有違誤。
⒊依被告統計98年度1月以來自中國地區進口之調製干貝所核定之完稅價格如下:
⑴98年1月份,台灣地區共進口31,155公斤,價值3,314,000元,可知每公斤之均價為106元,大約美金3.3元。
⑵98年2月份,台灣地區共進口6,700公斤,價值996,000元,可知每公斤之均價為148.65元,大約美金4.6元。
⑶98年4月份,台灣地區共進口5,200公斤,價值698,000元,可知每公斤之均價為134.23元,大約美金4.2元。
⑷98年6月份,台灣地區共進口1,418公斤,價值376,000元,可知每公斤之均價為265.16元,大約美金8.28元。
⑸98年8月份,台灣地區共進口8,000公斤,價值1,059,000元,可知每公斤之均價為132.38元,大約美金4.13元。
⑹98年9月份,台灣地區共進口17,772公斤,價值1,644,000元,可知每公斤之均價為92.5元,大約美金2.9元。
⑺98年11月份,台灣地區共進口33,940公斤,價值4,383,000元,可知每公斤之均價為129.14元,大約美金4.06元。
⑻98年12月份,台灣地區共進口40,090公斤,價值5,072,000元,可知每公斤之均價為125.89元,大約美金4元。
⑼99年1月份,台灣地區共進口19,427公斤,價值3,939,000元,可知每公斤之均價為202.75元,大約美金6.33元。
⑽99年2月份,台灣地區共進口5,548公斤,價值1,243,000元,可知每公斤之均價為224.04元,大約美金7元。
綜上可知,調製干貝之進口價格本即在每公斤美金4至8元左右,可證原告所申報之交易價格為美金4或7元,實為當時市場上之交易行情,確實為實際之交易價格。
㈢香港興利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興利行公司)退還溢付價金
部分,因本件及報單號碼AT/BC/98/WS16/3207號、報單號碼AT/BC/98/WM23/3205號之二批貨物,均遭被告科處罰鍰及補稅,致生紛爭,故原告與興利行公司達成協議,取消尚應交付之484箱調製干貝,並蒙興利行公司同意而匯還款項,亦有匯款單可資證明,豈能謂原告未加說明,且相隔時間久遠而不足採,完全忽略原告與興利行公司多所折衷,費時良久,且於報單號碼AT/BC/98/WS16/3207號、AT/BC/98/WM23/3205號二案之被告調查、復查決定,均加以說明,係被告不予採納,並非原告未加說明。
㈣被告所謂於另案所查得之實際價格,乃係比對原告之匯款明
細與進口報單申報情形,而以4筆匯款之總和除以2筆報單之數量,逕認為每公斤交易數價之價格。然原告向出貨人興利行公司,係購買共374,440公斤(即分別為872箱、1,000箱,每箱20公斤),貨價共362,080美元,此有銷貨確認單2紙可稽,共分4次進口,至於報單號碼:第AT/BC/98/WM23/3205號及第AT/98/WS16/3207號,僅係該確認單交易中,出貨人興利行公司所交付之2批貨物,亦即部分貨物而已,但被告卻以部分貨物之數量,與原告匯付之價金,逕行認為貨物之實際交易價格,自有違誤。
㈤被告以曾向迪化街之商家詢問案發時系爭貨物之進價,主張原告申報價格每公斤美金7元有所違誤云云,惟:
⒈被告僅提出商家之訪談筆錄,無法確認是否確實為該人所製作,故不具證據能力,不得引為不利原告之依據。
⒉由被告所提出商家之訪談筆錄,亦分別調製小干貝之大小而
有不同之單價,但被告卻均一律核定為每公斤美金13.5561元,其有違誤自明。
⒊被告以國內之銷售價格(迪化街商家之訪價)、香港輸出地
之市場銷售價格,及以臆測之方式認定原告匯款予出貨人興利行公司之款項,即為報單號碼:第AT/BC/98/WM23/3205號及第AT/98/WS16/3207號貨物之交易價格,無視此僅為部分貨價,自有違反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第1款、第3款、第7款規定之違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四、被告則以:㈠本案前於查價時因來貨原申報價格(CFRUSD7.00/KG)與中
國「百度」食品產業網站查得扇貝干出廠價為人民幣85/KG(約CFRUSD12.5/KG)差距頗大,經函請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下稱駐外單位)查證結果,雖國外供應商(下稱供應商)稱發票為該公司所簽發,惟查供應商與其提供前手貨主福建省梅花水產加工廠之發票,經核其進、銷貨價格均為CNFUSD7.0/KG,其間未加計合理利潤及運費,有違一般貿易常規,乃再函請駐外單位向該水產加工廠查證,惟該水產加工廠並未提供相關資料。又驗估處另函請中央銀行外匯局調閱原告及其董監事自98年10月至99年3月之結匯資料,經該局函復查無原告與供應商間之匯款資料,為求慎重,驗估處於99年7月8日電傳請原告提供有關付款結匯單據、全部銷售發票…等資料,經原告提供匯款水單及與供應商於99年6月間之往來書信等相關資料,其中書信內容雖有「將本公司溢付之款項退還」及供應商回信同意退還溢付款之90%等語,惟驗估處前調查原告之相同另案(報單第AT/BC/98/WS16/3207號),原告於99年2月9日至驗估處說明時未能對該另案查有異常匯款部分說明,於距本案貨物進口超過4個月後,方以「溢付貨款」為由,請供應商退還所謂溢付款項,與常理不合,該往來書信不足採信,故無法按關稅法第29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復因冷凍調製干貝之品質、大小、供需、加工程度、交易階段及交易數量均影響價格,查無同法第31條至第32條規定之相關資料可供援引適用;且原告未配合提供銷售發票及國外生產或取得成本之相關資料,亦無同法第33條、第34條規定之適用;乃依同法第35條之規定,按驗估處查得相同進口人(即原告)、相同供應商、相同貨名、與本案國外出口日期相距僅月餘之另案(報單第AT/BC/98/WS16/3207號)實際交易價格,據以核估本案來貨之完稅價格,於法並無不合。
㈡驗估處於查價階段即已電傳請原告提供相關資料供核,原告
訴稱訴願程序中未命原告提出相關資料云云,顯係誤解法令所致。又原告檢附之國內銷售發票,其數量不盡吻合且無法逐筆釐清,亦未提供進貨、銷貨、存貨帳冊及轉帳傳票供核,故其銷售發票難予採認。
㈢原告所稱另案,前經財政部於100年3月9日以台財訴字第099
0048345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係因逃漏營業稅部分所據以裁罰之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由「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修正為「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自100年2月1日施行,因其罰鍰倍數較修正前之規定為低,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自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之適用,則該另案關於營業稅罰鍰部分,即有由被告重新審酌裁處之必要;又因營業稅與關稅之處罰係出於同批進口貨物之違章所生,為避免一處分割裂為二,乃將該另案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今該另案仍維持原違章事實之認定,本案以該案查得實際交易價格作為合理價格據以核估本案來貨之完稅價格,應屬合理適法。另海關進、出口貿易統計資料係進、出口貨物數量、價值查詢之參考數據,並非業經海關對個案核定之完稅價格,原告顯對該資料之運用有所誤解,況冷凍調製干貝非屬規格品,其品質、大小、供需、產季、加工程度、交易階段及交易數量等均影響交易價格,自不宜以統計資料之均價作為進口貨物核價之依據,進口貨物完稅價格之核定,仍應依關稅法第29條至第35條相關規定辦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被告參據驗估處簽復查價結果,將系爭貨物改按單價CFRUSD13.5561/KG核定完稅價格,補徵稅款434,892元,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
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
」「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關稅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31條第1項前段、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及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委由立大報關於99年1月26日向被告報運進口中
國大陸產製調製干貝乙批,進口報單號碼AT/BC/99/U165/3216號,申報貨物單價CFRUSD7/KG,重量為10,320公斤,經查核結果,系爭來貨規格分為3級:項次1(大)2,120公斤、項次2(中)4480公斤、項次3(小)3720公斤之事實,有進口報單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1第2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次查,被告於查價時因原告申報之價格與同時期相關食品產業網站所示之價格差距太大,乃函請駐外單位查證結果,發現供應商與其提供前手貨主福建省梅花水產加工廠之發票,經核其進、銷貨價格均為CNFUSD7.0/KG(見原處分不得閱覽卷第5-6頁),其間未加計合理利潤及運費,有違一般貿易常規,被告乃再函請駐外單位向該水產加工廠查證未果;原告亦未能提出相關文件佐證原申報價格即為實際交易價格,是尚難以興利公司之發票作為認定系爭來貨之實際交易價格,故本件無關稅法第29條之適用。復因冷凍調製干貝之價格受其品質、大小、供需、加工程度、交易階段及交易數量之影響,自不宜以原告所主張依被告98年1月至99年2月止之統計資料之均價作為進口貨物核價之依據,且被告查無同法第31條、第32條規定之相關資料可供援引。另原告雖提出國內銷售發票(見本院卷第14-20頁),資為證明系爭來貨申報價格確實為當時市場交易價格,然發票上所記載之中國干貝是否確為系爭來貨,且其規格、數量有所不同,原告亦未提供進貨、銷貨、存貨帳冊及轉帳傳票供核,故其所提出之銷售發票難予採認。原告既未能配合提供銷售發票及國外生產或取得成本之相關資料,亦無關稅法第33條、第34條規定之適用。
㈢再查,系爭來貨之完稅價格,既未能依關稅法第29條、第31
條、第32條、第33條及34條規定核定者,依同法第35條規定,被告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調查科針對系爭來貨為合理行情價格調查之談話記錄顯示,系爭來貨所分3級規格,其單位價格自每公斤10元至45元不等,此有談話記錄3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63-65頁),參酌被告自陳調製干貝之價格受其品質、大小、供需、加工程度、交易階段及交易數量之影響等情(見本院卷第40頁),則可認系爭來貨之完稅價格應依其規格及數量之不同而有異。被告未依據其查得之上開資料,就系爭來貨分別按不同規格、數量,以合理方法核定之,逕以單一之價格即每公斤USD13.5561予以核定本件之完稅價格,於法顯有不合,要可認定。原告主張原處分有所違誤,洵屬有據,應可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調製干貝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T/BC/99/U165/3216號,原申報貨物單價CFRUSD7/KG,經查核結果,系爭來貨規格分為3級,重量分別為2,120公斤、4480公斤、3720公斤,因調製干貝之價格受其品質、大小、交易數量之影響而異,被告僅按單一價CFRUSD13.5561/KG核定完稅價格,命原告補徵稅款434,892元,顯有未當,復查決定、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指摘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有所違誤,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忠仁法官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書記官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