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41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0年度聲沒字第4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捲菸肆支(合計重貳點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戒毒偵字第
807號被告 劉佩佳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扣案之捲菸4支(重2.78公克)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捲菸4支,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合計重2.78公克),有該局100年5月19日調科壹字第10000190250號鑑定書1紙在卷足憑,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無疑,為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有理由,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君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金和國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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