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4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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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134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退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46號100年11月3日辯論終結原告 蔡明華
送達代收人 王明珠 被告 銓敘部 代表人 張哲琛 (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周佩芳
王鴻哲 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100公審決字第0187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任職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技監,因屆齡退休,經被告以民國100年1月14日部退二字第1003307931號函(下稱原處分),按原告於84年7月1日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之任職年資:18年6個月及15年
6個月15天,核定原告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之退休年資,分別為18年及16年1個月,總計退休年資為34年1月,並自10
0年1月16日退休生效。惟原告就原處分對其自59年7月至62年9月止,任前臺灣省水利局(下稱水利局)約僱臨時工程師之年資,以經濟部水利署查復因相關資料帳簿業已銷燬,無資料可提供為由,不予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一事不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請求將其自59年7至12月、61年1至12月及62年1至9月間,擔任水利局約僱臨時工程師之服務年資,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並重新審定退休金給與;保訓會則於100年6月21日,以100公審決字第0187號復審決定書,駁回原告所提復審,原告不服復審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59年6月畢業於臺大農業工程研究所,並於58年高等
考試農業工程科及格及58年行政院技術人員乙等特考水利工程人員及格,自59年7月至62年9月間任水利局約僱臨時工程師,於62年9月補實納入編制人員任副工程司,擔任苗栗縣崎頂海岸砂丘地灌溉作用研究計畫之計畫工程師。該計畫係由農委會之前身即中國農村復興聯合委員會(下稱農復會)與行政院國家科學發展委員會(下稱國科會)合作補助水利局之計畫,國科會之經費係委託農復會,並由農復會核定成立計畫後行文補助水利局辦理。在原告從事上開約僱工作期間中,59年7至12月、61年1至12月及62年1至12月之經費來源,均係由農復會與國科會共同合作計畫補助水利局,僅60年計畫係全由農復會補助,此由水利局於59年7月15日對原告所發5水人字第21975號雇用臨時人員通知書,其上載明海岸砂丘地灌溉利用研究計畫之編號,包括農復會之70-C21-E-525(a)及國科會之70(NSC)-C21-E-525(b);另水利局編印之「海岸砂丘地灌溉利用研究計畫59年度工作成果報告」(國科會補助計畫編號:70(NSC)-C21-E-525(b))第6頁,亦記載計畫經費農復會補助新臺幣(下同)1,015,400元及國科會補助300,000元等情,凡此均足證該計畫在59年度有國科會經費補助;另由水利會編印之「苗栗縣崎頂海岸砂丘地灌溉利用研究計畫60-61年工作成果報告」,分別載有農復會及國科會之計劃補助編號(農復會72-C21-E-578(a),國科會72(NSC)-C21-E-578(b))一節,亦足見以上研究計畫於59及61年度之經費來源,係源於農復會與國科會之合作補助。
㈡按水利局為行政機關,前開研究計畫經費之執行,乃依其會
計規定辦理,縱農復會之經費不被視為政府經費,然國科會係行政院所轄政府機關,其經費係出自政府編列之預算。參諸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專任公職,係指所任職務,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報酬,乃採取「大水庫理論」,另依被告99年11月1日部退三字第0993246575號函說明三末段,有關「僅須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報酬(含全額或部分預算支應)…」等語,可知政府預算支出不論全部或部分,均應視為由政府編列預算。上述研究計畫於59年及61年,既均由國科會與農復會合作成立計畫補助水利局,依上開函釋意旨,自應視為由政府編列預算,是原告於59年7至12月及61年1至12月間之年資,符合被告84年3月2日(84)台中特四字第1102306號函釋准予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條件,原處分卻未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自有違誤。
㈢原告曾於100年4月20日,向經濟部水利署申請查定原告於
59年7至12月及61年1至12月所參與上開研究計畫之經費來源及薪資狀況,經該署100年5月3日經水人字第10051091
800號函覆:「經查依會計法第84條規定:『各種會計報告、帳簿及重要備查簿等,自總決算公布或令行日起,在單位會計、附屬單位會計至少保存十年』,故該等帳簿業已銷燬無相關資料可資提供。惟本署調閱台端於59至62年『崎頂海岸砂丘地灌溉利用研究計畫工作成果報告』、『苗栗縣崎頂海岸砂丘地灌溉利用研究計畫工作成果報告』均為農復會及國科會計畫補助經費之臨時(雇用)工程師,並按月支薪無誤」,該函並有副本函送被告及保訓會。詎保訓會竟漠視經濟部水利署前揭查定結果,對於原告所提上述研究計畫年度工作成果報告記載有國科會補助等情,復視而不見,仍以原告及相關機關無法舉證僱用經費來源為政府預算為由,認本件相關事證具體明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亦無疑義,未准許原告到會陳述意見及言詞辯論之請求,即作成駁回復審之決定,實嫌草率,原告無法信服。
㈣綜上,原告於59年7至12月及61年1至12月任水利局約僱臨
時工程師時,薪資來源既係由政府編列之預算,前開服務年資自應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故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屬違法,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被告應重新審定將原告59年7至12月及61年1至12月等18個月有國科會政府經費補助之服務年資,併入退休年資。
三、被告抗辯:㈠有關原告61年1至12月之任職年資部分,依水利局61年5月
26日水人字第13397號雇用臨時員工通知書所載,其薪資來源,係於農復會補助經費項下支應。又依行政院主計處87年
3月24日台(87)處忠三字第02090號函:農復會係農委會之前身;農委會之預算自72年度起始納入中央政府總預算體系辦理,依預算法第14條之規定,編列附屬單位預算等語,可知原告61年度服務年資之薪資,非由政府預算支應,不符臨時人員年資採計規定。
㈡有關原告59年7至12月之任職年資,其薪資來源是否屬政府
預算項下支應一節,業經被告分別函詢經濟部水利署及國科會,且經經濟部水利署以100年1月13日經水人字第09951345630號函覆稱:因帳簿業已銷燬無相關資料可資提供,至國科會則以100年3月30日臺會綜二字第1000018835號函回覆:因年代久遠,有關資料檔案皆已銷毀,無法提供等語。是原告在該段期間之服務年資,既無證據可證明係按月在「政府預算」項下支薪,自無法採計為退休年資,被告在審定原告退休年資時,始因而未將原告該段期間服務年資,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㈢原告於59年7至12月及61年1至12月間,任職水利局時參與
之研究計畫,雖均由國科會及農復會合作計劃補助,然依前述,原告61年之僱用經費,係來自農復會之補助經費,非屬政府預算範疇;至原告所提該研究計劃59年度及61年度之工作成果報告封面,固均載有「國科會」計劃補助或合作計劃等字樣,惟無從憑此證明原告於59年7至12月及61年1至12月之薪資來源,確係由政府預算所支應,故無法依上開工作成果報告,推斷原告於前揭期間之薪資係由政府預算支應。㈣至原告援引被告99年11月1日部退三字第0993426575號函,
係就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1款規定「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報酬」應如何界定所作解釋,與本件有關臨時人員年資得否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分屬不同事項;另原告所稱之「大水庫理論」,僅係原告個人所為之邏輯推論,並非實際證明文件,不足以證實原告於59年7至12月及61年
1至12月擔任臨時工程師期間之薪資來源,係由政府預算支應,則被告未將原告上述服務年資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並無違法。
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處分書、復審書、復審決定書附本院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原處分未將原告於59年7至12月及61年1至12月任水利局約僱臨時工程師之服務年資,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是否違法?經查:
㈠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適用範圍,指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並經銓敘審定之人員」,第31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之年資併計,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仍適用退撫新制實施前規定」;又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條第1項所稱經銓敘審定之人員,指經銓敘部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律審定資格或登記者,或經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審定資格者」、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本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在退撫新制實施後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年資及本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在退撫新制實施前得予併計之年資如下:一、曾任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具有合法證件者。……」,又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或派用,經銓敘部審定資格或登記有案,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等俸給法令核敘等級依法支俸(薪)之公務人員而言;所稱「具有合法證件」,係指由各機關首長派代,並經銓敘部審定合格後,由主管機關長官正式任命之法定文件而言,業經被告於81年4月14日作成(81)臺華特四字第0698307號函釋在案。依前揭條文規定及函釋意旨,公務人員曾任非屬有給專任人員之年資,原則上不得採認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惟早期行政機關人事制度未臻健全,且當時各機關員額編制,無法隨業務增加幅度調整,致各機關常為因應業務需要而進用臨時人員,是類人員不乏依考試及格分發,囿於機關組織編制員額限制,先依臨時人員進用,俟遇缺補實者,被告為維護是類人員權益,採取權宜性措施,先於63年2月6日發布63台為特三字第0089號函釋:「一、臨時人員併資退休,前經本部以61台為特三字第35945號函復須具備兩個條件,即㈠經核定之臨時編制人員。㈡其薪給在人事經費項下支付者。茲從寬解釋,凡合於上項解釋條件之一,或係按月支給公務人員相當薪給者准予採計退休年資」,嗣於84年3月2日發布84台中特四字第1102306號函釋:臨時人員服務年資證件處理原則,前開函釋規定繼續適用,另補充規定如次:㈠曾任臨時人員年資,其薪資應在政府預算項下列支者,但不限於人事經費;㈡所稱支相當公務人員薪給,係指支相當雇員以上薪資;㈢各機關定期約僱或定期僱用之臨時人員,於僱用期滿經繼續僱用者,視為不定期僱用;㈣各機關臨時人員年資准予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仍以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發布前之各機關臨時人員年資為限。是以,公務人員曾任臨時人員之年資是否合於採計,必須依其僱用及支薪情形予以判定。
㈡經查,原告於6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係水利局因辦理19
72年度苗栗縣崎頂海岸砂丘地灌溉利用研究計劃,在該計劃農復會補助經費項下,僱用之臨時計劃工程師,有水利局61年5月26日水人字第13397號雇用臨時員工通知書1紙,附本院卷第34頁可稽。而農復會係農委會前身,自72年度起始納入中央政府總預算體系辦理,依預算法第14條規定,編列附屬單位預算等情,有行政院主計處87年3月24日台(87)處忠三字第02090號函,附復審卷第52頁可參。準此,原告於61年間任水利局臨時人員期間,其薪資並非在政府預算項下支應,自不符被告前揭函釋得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要件。次查,原告於59年7月1日至12月31日,亦為水利局因辦理海岸砂丘地灌溉利用研究計劃而僱用之臨時工程師,又該研究計劃之經費,係由農復會及國科會計劃補助等情,另有水利局59年7月15日水人字第21975號雇用臨時人員通知書,及經濟部水利署100年5月3日經水人字第1005109180
0號函,附本院卷第32、51頁足憑。惟被告曾分別向經濟部水利署及國科會函詢原告於59年任水利局臨時工程師職務之薪資,是否屬政府預算項下支應,經濟部水利署於100年1月13日以經水人字第09951345630號函覆稱:因帳簿已逾會計法第84條所定10年保存期限,業已銷燬,無相關資料可資提供(見原處分卷第63頁),國科會則於100年3月30日以臺會綜二字第1000018835號函回覆:因年代久遠,有關資料檔案皆已銷毀,無法提供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9頁);且除此之外,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原告在59年7至12月任臨時工程師時,其薪資係在政府預算項下列支。從而,被告以原告61年任水利局臨時工程師之年資,係農復會補助計畫僱用之臨時人員,薪資非屬政府預算項下列支者;59年7至12月任職年資之薪資,是否係於政府預算項下,按月支相當雇員以上薪給,無證據可資證明為由,未將原告59年7至12月及61年1至12月之年資,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並無違誤。
㈢原告雖主張:伊於59年7至12月及61年1至12月任水利會臨
時工程師期間,參與之前述研究計畫,係國科會與農復會合作成立計畫補助水利局,而國科會係行政院所轄政府機關,其經費係出自政府編列之預算,參諸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專任公職,係指所任職務,係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報酬,顯係採「大水庫理論」,及被告99年11月1日部退三字第0993246575號函說明三末段,有關「僅須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報酬(含全額或部分預算支應)…」等語,可知政府預算支出不論全部或部分,均應視為由政府編列預算,故伊任臨時工程師之前述期間,既係按月自政府預算項下支薪,該2段期間之年資,均應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等語,並提出水利局編印之「海岸砂丘地灌溉利用之研究計劃五十九年度工作成果報告」、「苗栗縣崎頂海岸砂丘地灌溉利用研究計劃六十、六十一年度工作成果報告」、農發會水利特刊第五號「農業水利研究成果摘要彙編」第69頁「崎頂砂丘地灌溉利用研究」,及經濟部水利署100年5月3日經水人字第10051091800號函各1份為證。惟原告於61年1至12月任臨時工程師期間之薪資,係由農復會計劃補助,非屬政府預算支應,故原告於61年之臨時人員年資,並不符合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條件,業如前述,原告所提「苗栗縣崎頂海岸砂丘地灌溉利用研究計劃六十、六十一年度工作成果報告」(見本院卷第25頁),僅能證明該研究計劃於61年間係由國科會與農復會合作,無從改變原告於該年度因非於政府預算項下支薪,其年資無法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事實。至上開「海岸砂丘地灌溉利用之研究計劃五十九年度工作成果報告」封面(見本院卷第23頁),載有「農復會70-C21-E-525(a)及國科會70(NSC)-C21-E-525(b)計劃補助」之文字,且其中之計劃編號,與農發會水利特刊第五號「農業水利研究成果摘要彙編」第69頁「崎頂砂丘地灌溉利用研究」內容「一、計畫編號」部分(見本院卷第31頁)所載,係相符合;另經濟部水利署100年5月3日經水人字第10051091800號函說明二,亦記載:依該署調閱「海岸砂丘地灌溉利用之研究計劃五十九年度工作成果報告」結果,原告係農復會及國科會計劃補助經費之臨時(雇用)工程師,並按月支薪無誤等語。惟以上書證內容,均僅能說明原告於59年7至12月任水利局臨時工程師時,參與之上開研究計劃,其經費係由農復會與國科會計劃補助,至原告之薪資是否係由國科會補助之經費支付,而得認為原告係自政府預算項下支薪?無從自上述書證中得知。再者,原告所引用被告99年11月1日部退三字第0993246575號函,係針對領受月退休金人員,再任「亞太糧食肥料技術中心」及「亞蔬─世界蔬菜中心」者,是否屬99年8月4日修正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所定:「領受月退休金後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專任公職」,而應停止其領受月退休金權利一事,所作函釋,該函說明三末尾所述「有關『專任公職』之界定,並不限機關(構)或組織型態,僅須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報酬(含全額或部分預算支應)並實際從事全職工作者,均為限制範圍」等語,亦係就前揭條文所稱「專任公職」之涵義,參酌同法施行細則第
9條之規定,而為解釋,此觀該函文主旨及說明三之內容即明(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是上開函文既非就公務人員曾任臨時人員之年資,得否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問題,加以說明,原告摭拾其中之片段,即「僅須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報酬(含全額或部分預算支應)」等語,主張其於59年下半年及61年全年任臨時工程師期間,因所從事之研究計劃係由國科會補助部分經費,依所謂「大水庫理論」,其於該等期間自係由政府編列之預算支薪,故應得併予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云云,顯係斷章取義,且與被告上述84年3月
2日84台中特四字第1102306號函所揭示:臨時人員之年資,必須薪資確係在政府預算項下列支,始得併計為退休年資之判斷標準,不相符合,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59年7至12月及61年1至12月任水利局臨時工程師期間,既非自政府編列之預算項下支薪,前述任臨時人員期間之年資,自不得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是原處分未將原告上開臨時人員期間年資,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另請求被告應重新審定,將原告59年
7至12月及61年1至12月之臨時人員年資,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忠仁法官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書記官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