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147號聲請人 余麗惠 相對人 余正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余正三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余正三(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因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蓋監護宣告乃在剝奪已成年人之行為能力,即一旦受監護之宣告,縱已成年,亦不得自為法律行為,一切行為之法律效果悉歸無效,對受宣告人而言,屬影響權益義務重大事項。洵見,苟聲請人無得偕同相對人接受醫學鑑定,相對人亦拒不到場受勘驗,本院即無從進行該項訴訟行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參照),自亦不能形成確信,無從為監護宣告之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僅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為據,然關於相對人之心智障礙情事是否已達致需受監護宣告程度,即相對人是否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仍有未明。本院前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15日職權囑託屏安醫院對余正三進行鑑定,並發函通知聲請人護送余正三前往該院進行鑑定,該函業於同年7月20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請人迄未護送相對人余正三進行鑑定,屏安醫院承辦人員亦稱:聲請人不願聲請了等語,有本院104年9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5頁)。本院乃於104年9月30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10日內依規定繳納鑑定費用,並帶同相對人接受鑑定,裁定內亦曉示聲請人如因經濟因素無力預納鑑定費時,得具狀向本院陳報,俾轉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提供必要扶助。上開裁定於同年10月27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惟聲請人仍未置理,既不向屏安醫院繳納鑑定費用,亦未護送相對人接受勘驗、鑑定,或具狀陳報不能繳費或無得護送鑑定之正當事由。本件係家事事件,本院人員非心神醫療專業人員,無從僅憑聲請人之陳述即進行對相對人現時心神狀況之鑑定、評估。衡諸上開法條意旨,本件因聲請人未能護送相對人進行鑑定,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達監護宣告程度乙情,即無從信為實在,本院亦無以憑空認定相對人之心智缺陷程度,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書記官張語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