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7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美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美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下。
二、被告邱美珍固不否認於上述時地,未經結帳,即將被害人的包包拿走等事實,但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我有在吃精神科的藥,所以我常常會忘記事情,我就忘記付錢,就離開了」等語。但查,證人即被害人 張雪華 證稱:「我今(03)日10時30分,發現該名女姓竊嫌在我店內拿手提包在試背,之後未結帳就背著手提包往南山路方向走,竊嫌走了約40公尺,我就衝出去把它(應為她之誤)抓住並報警處理」、「(問:該WUMI品牌手提包擺放於店內何處?)擺放在店門口的架子上。」、「竊嫌約10時27分左右進入,大約3分鐘就竊取店內手提包離去」等語(參偵卷第11頁)。再徵之被告邱美珍自陳:「我背著手提包離開服飾店,走了約20公尺左右,之後遭服飾店的老闆娘攔下」等語(參偵卷第6頁背面)。由此可證,被告邱美珍於102年3月3日10時27分,在被害人所經營位於桃園縣○○鄉○○路○段○○○號服飾店,挑選背包,並將其中1個WUMI品牌手提包試背,復於同日
10時30分揹著該手提包離開服飾店。但被告邱美珍於距離服飾店約20至40公尺處,為被害人張雪華攔下並報警處理等事實。而被告邱美珍之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此有其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考(參偵卷第6頁),足證其教育程度非低,應係成熟而有理性的成年人,當知未付帳即自他人服飾店取走物品,實具不法所有的意圖而屬竊盜行為。又衡諸其曾於
100年間,因犯竊盜罪,為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1171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100年7月5日執行完畢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邱美珍既曾因竊盜案件被本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自應對什麼樣的行為,係屬竊盜知之甚稔。被告邱美珍於上述時地,未付帳即將WUMI品牌手提包取走離開店服飾店,其明知而為上述行為,自屬竊盜無訛,其空言以上述情詞為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邱美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其曾犯竊盜罪業已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竟不思正途,再次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所為非是。惟其竊取之財物價值2080元,所生危害非鉅,犯後否認犯行,難為對其有利的考量。並斟酌其為專科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