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附民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附民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653號原告 王芳菁 被告 鄭明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5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第488條及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臺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鄭明忠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52號案件審理,並於民國105年8月17日辯論終結,且訂於同年8月31日宣判在案。惟原告王芳菁係於105年8月23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繫屬本院,有原告提出蓋有本院收狀戳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按,是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日期,既係在刑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刑事案件上訴權人提起上訴前,依照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有未合,應予判決駁回。又上開刑事案件宣判後,如經上訴權人依法提起上訴,原告自得於上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另行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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