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字第176號
101年度司字第177號聲請人 徐秉延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森海國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森海國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海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現於鈞院
101年度司聲字第576號受理在案,因相對人未能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選任清算人,爰依據公司法第322條第
2項規定,以利害關係人之身份,請求鈞院選派相對人董事長 謝文進 為相對人之清算人云云。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定有明文。
三、然查,相對人森海公司已於民國97年12月10日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097374093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此有相對人森海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可考,依前開規定,相對人森海公司應行清算程序,並由清算人擔任清算公司之代表人。惟相對人森海公司之公司章程並未有選任清算人之特別規定,且相對人森海公司全體董事謝文進、 陳敦厚 及姜建仲等人,已分別解除與森海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並經法院判決確認,亦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1398號、99年度訴字第1434號、98年度訴字第1029號民事判決書可徵。又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前以利害關係人身份,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森海公司選派清算人,業經本院於100年9月27日以100年度司字第295號民事裁定,選派曾為相對人森海公司之董事陳敦厚為清算人確定,有該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核閱無訛。依此,相對人森海公司既已經本院選派陳敦厚為清算人,則聲請人再為本件聲請,已屬無必要,其聲請並未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