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931號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被告 李朝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3,791元,及自民國96年9月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與5期違約金合計為新臺幣7,5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應另行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規定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息),每月逾期未繳納之金額在100,000元以上者,並應給付違約金1,500元,違約金之收取最高以5期為限。詎被告自96年8月12日後即未依約繳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83,791元及利息、違約金總計7,500元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歷史帳單查詢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