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清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62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2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清隆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清隆前因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於民國104年6月1日確定在案;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04年11月17日故意更犯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2月15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105年1月15日確定。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王清隆前因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於104年6月1日確定在案;嗣於104年11月17日更故意犯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4年12月15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5年1月15日確定等事實,有上揭判決書2份,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乙節,洵堪認定。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論罪科刑後,竟不知自我警惕,猶於緩刑期間內再次犯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而遭判刑確定,顯見其於緩刑期內不知真切悛悔,其主觀上顯現相當惡性及反社會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日即105年1月15日後6個月內之105年2月25日,向受刑人住所地之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