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1號原告 林榮茂 特別代理人 林國信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 律師被告 林阿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特別代理人林國信主張:原告罹患失智,無法獨立為訴訟行為,為利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業以依法請求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家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准由其擔任原告之特別代理人乙節,業據原告特別代理人林國信提出本院104年度家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故由原告特別代理人林國信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惟戶政機關已為兩造結婚之登記,致兩造間婚姻效力是否無效不明確,且此法律上不安定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雖於民國99年1月11日登記結婚,惟兩造之結婚登記並不具備結婚要件,蓋兩造本為同居關係,直至原告於民國97年3月因腦出血而罹患血管性失智症止,仍未辦理結婚登記。嗣原告自97年3月腦出血後,於98年10月經評估被認定為中度失智症,且病況持續惡化,故原告在此期間之記憶及認知功能或日常生活功能均明顯退化,根本不可能在99年1月11日與被告完成結婚登記。經向戶政單位查閱兩造結婚登記書約後,發現其中1位證人 林宗謨 係福成里里長,另1證人 黃聰輝 則為里幹事,再經查證結果,得知證人林宗謨係被告央託,促使兩造辦理結婚登記之人,證人黃聰輝則係受里長林宗謨央託,才在結婚書約上簽名,證人黃聰輝從未見過兩造,根本無從確認兩造結婚意願。從而,兩造結婚並不具備結婚之要件等語,爰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在一起生活20多年,證人當時簽名有詢問兩造說結婚是否開心,證人1個是里長,1個里長叫的,里長說是農會課長。證人簽名的時候,兩造都有在場,而且有拍照,證人詢問兩造是否同意,兩造都回答同意。兩位證人都是在戶政事務所簽名,簽完馬上辦結婚登記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1月11日向戶政事務所為結婚登記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結婚書約及戶籍謄本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又主張兩造結婚書約上之證人林宗謨係被告央託,促使
兩造辦理結婚登記之人,證人黃聰輝亦曾未確認過兩造結婚意願,因此,兩造結婚並不具法定要件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證人林宗謨、黃聰輝有無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結婚之真意?茲析述如下:
⒈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
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結婚不具備第982條之方式者,無效,民法第982條、第988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結婚之證人於書面簽名,係為確保當事人結婚之真意,自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結婚真意,始足當之。
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結婚書約上之證人林宗謨係被告央託
,促使兩造辦理結婚登記之人,證人黃聰輝亦曾未確認過兩造結婚意願乙節,業據兩造結婚書約上之證人林宗謨、黃聰輝於本院審理時分別結證稱:⑴林宗謨─「(這份結婚書約上林宗謨之簽名、蓋章及個人資料是否你所寫?〔提示家調卷第14頁〕)是。」、「(是誰請你在結婚書約上面簽名的?)女方林阿梅找我的。」、「(簽名時或之前,有無跟林榮茂確認過他要跟林阿梅結婚?)這個是林阿梅跟我講的,在簽名之前或當時我都沒有跟林榮茂接觸過。」、「(在何處簽名的?)在戶政事務所門口。林阿梅約我在戶政事務所門口,書約他們都寫好了,我只是去那邊簽名還有寫個人資料。」、「(另外一個證人黃聰輝是否是你找的?)是我找的,因為當時我是里長,黃聰輝是村里幹事,那邊離戶政事務所比較近,所以我就去找黃聰輝幫忙簽名蓋章。」、「(黃聰輝是在那裡簽名蓋章的?)我拿結婚書約去公所找黃聰輝蓋章、簽名的。當時男方、女方的資料已經寫好了,我當時在戶政事務所門口只是簽名、蓋章及寫個人資料,但是當時林阿梅說要兩個人,然後我才去鄉公所找黃聰輝簽名、蓋章及填寫個人資料,然後再拿回去給林阿梅。」、「(黃聰輝簽名之前或簽名時,有無看過或接觸過林榮茂?)沒有,是我跟黃聰輝說 里民 有需要要辦結婚登記,麻煩他當證人,他從頭到尾都沒有跟林榮茂接觸過。」、「(依你所述,你是否沒有跟林榮茂確認過林榮茂有無要跟林阿梅結婚的意思?)是。我都是聽林阿梅講的,因為他有需要找我幫忙。」、「(寫完之後有無拍照?)我寫完,然後拿給黃聰輝寫完,我把結婚書約拿給林阿梅,我就離開了,並沒有留下來拍照。」、「(被告:你是否有問我們兩個人是否同意?)當時他們已經簽名簽好了,我想說他們簽好了,就代表他們同意,但是我沒有問他們,我只是幫你們證婚,我沒有幫兩造做媒人。」(見本院卷第23-25頁);⑵黃聰輝─「(這份結婚書約上黃聰輝之簽名、蓋章及個人資料是否你所寫?〔提示家調卷第14頁〕)是我自己寫的。」、「(是誰請你在結婚書約上面簽名的?)是里長請我簽名蓋章的。」、「(你簽名的時候是否有看到林榮茂,還是與林榮茂講話?)無。」、「(簽名時或之前,有無跟林榮茂確認過他要跟林阿梅結婚?)無。」、「(在何處簽名的?)里長拿到公所給我簽名的,我當時是里幹事。」、「(寫完之後有無拍照?)里長是在公所叫我簽名的,我沒有跟他一起去戶政事務所,所以我沒有跟他們拍照。」(見本院卷第26-27頁)等情屬實,且互核相符,足見上開兩位證人於兩造簽立結婚書約時並未在場,且證人林宗謨僅由被告片面告知其欲與原告結婚之情事,證人黃聰輝則係受證人林宗謨請託而加以幫忙,致在兩造完成結婚之登記前,均未親自見聞原告是否有與被告結婚之真意。準此,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⒊從而,本件兩造雖曾簽立結婚書約並辦妥結婚登記,而有婚
姻之形式,惟該結婚書約上所載證人林宗謨及黃聰輝在結婚書約上簽名時,不曾親自見聞原告是否有結婚真意,是兩造結婚顯不合民法第982條所定應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之法定要件,依民法第988條第1款規定為無效。
㈢綜上所述,兩造之結婚既因不合民法第982條所定之要件而
無效,兩造之婚姻關係自始不存在。從而,原告訴請其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書記官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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