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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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緝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宴聰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0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宴聰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傅益暄 於民國88年間,與告訴人 李明益 合夥在臺灣地區經營銷售增高產品之業務,並拍攝電視廣告影片,事後李明益自行使用該電視廣告片在大陸地區銷售增高產品而獲利,傅益暄因此心生不滿,乃委託被告田宴聰代為向李明益索取部分獲利,於91年1月10日下午4時許,由被告田宴聰、 林嘉皇 (林嘉皇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及二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駕駛林嘉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街○巷口,見李明益在該路口之便利商店內購物,遂由其中二人強押李明益上車,載往附近某泡紅茶店內,田宴聰再撥打電話聯絡傅益暄(傅益暄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前來,因認李明益同意支付之獲利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過低,復共同強押李明益至臺南市○○○街○○號12樓12室傅益暄住處(以上妨害自由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途中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林嘉皇及一名成年男子徒手毆打李明益身體數次,俟抵達上開傅益暄住處後,續由林嘉皇及二名成年男子徒手毆打李明益身體數次,致李明益受有右大拇指指掌關節瘀腫,左腹部、右胸部、左頭部、左肩部、左大腿、左小腿多處腫痛等傷害,之後李明益同意支付部分款項,傅益暄因有事而外出,田宴聰、林嘉皇及該二名成年男子即分別持水果刀、鐵棍等物,脅迫李明益簽立面額各50萬元之本票10張(以上妨害自由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簽立後由田宴聰負責保管(未扣案),又脅迫李明益需於翌日中午前,籌得現金100萬元,方得離去。嗣因李明益多次撥打不詳電話號碼向 張莉蓁 等多人借款,為張莉蓁察覺有異,而假意與李明益相約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臺南市○○路○段○○○號前交付借款,並報警在該處埋伏,俟田宴聰與林嘉皇駕駛上開小客車強押李明益前往拿取借款,李明益即趁上開小客車暫停路旁而打開車門逃離時,田宴聰與林嘉皇亦因見員警上前而隨即駕駛上開小客車逃逸。事後經員警調閱上開小客車之車籍資料,並令李明益指認,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田宴聰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明益告訴被告田宴聰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
582號卷㈡第60頁94年11月16日審判筆錄),雖當日到庭者僅有被告傅益暄、林嘉皇,被告田宴聰並未到庭,是以告訴人所稱「我願意給他們機會,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是否係含被告田宴聰部分,非無疑義,然揆諸前開說明,告訴人李明益撤回傷害告訴之效力及於共犯即被告田宴聰,是就被告田宴聰此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田宴聰其餘被訴妨害自由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曾子珍
法官蔡盈貞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