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聲字第5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聲字第5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8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方照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方照明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竊盜罪共伍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理由
一、受刑人方照明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竊盜罪,經高雄地院99年審簡359號、99年審簡2551號、100年易字239號判決,各處如附表3、4、5號所示之刑確定。暨因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經本院100年上訴383號、100年上更一字47號判決,各處如附表1、2號所示之刑,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五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決意旨)。
三、爰審酌販賣二級毒品對社會之危害程度,遠重於施用二級毒品。然方照明於96年12月12日犯附表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97年9月9日既經起訴,並於98年2月26日經高雄地院為第一審判決。然方照明竟不知悔改,又於98年8月10日再犯附表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且於審理時否認有販賣毒品犯行。除此,更另於98年11月20日、99年1月24日、99年1月29日另犯附表3至5所示之罪等情,有前案紀錄及判決書可佐。是方照明履次犯案而未真心悔改。迭經查獲仍一再犯罪,顯與同次查獲前犯數罪,查獲後就未再犯之情形有別。再酌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罪之法定刑,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實已屬從輕量刑。為此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宜再輕縱。稽諸前揭說明及刑法第51條立法意旨,並審酌上開5罪已確定之各罪宣告刑及已定之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
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曾逸誠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書記官洪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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