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7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世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1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世榮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4-5行關於「 吳殷誌 (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辦審理)」之記載,應更正為「吳殷誌(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辦審理,嗣經退還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吳殷誌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仍不思正道取財,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方為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故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一)10
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港簡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101年6月13日經同法院以
101年度簡上字第1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101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被告尚有(二)於101年4月27日上午9時許涉犯竊盜案件,於102年9月9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4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二)之部分,與(一)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32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則(一)案所定之刑3月雖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犯罪時仍僅係部分執行,而非已執行完畢,是被告本件犯行尚不應論以累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本件構成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1245號被告蘇世榮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四湖鄉○○村○○路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世榮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港簡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民國101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蘇世榮仍不知悔改,竟與吳殷誌(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辦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7月28日凌晨1時24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349巷口,先由蘇世榮負責把風,吳殷誌則以自備之機車鑰匙撬開車門鎖及啟動馬達電源鎖之方式,竊取 陳祈文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之用,並迨汽油用罄後,將該車棄置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嗣陳祈文於102年7月28日上午10時許發現前開自用小客貨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102年7月30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尋獲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後,經採集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內之生物跡證送驗之結果,核與蘇世榮、吳殷誌之DNA-STR型別相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世榮於警詢中及偵查中承坦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祈文於警詢中、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殷誌於偵查中之證述節情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10月18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蘇世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殷誌就上開竊盜犯行,彼此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檢察官吳家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