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94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9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友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7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友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6證據名稱欄、第3行至第4行所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應予更正為「上開蘆洲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友修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如更正後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上開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騙告訴人 莊廷英藍昕柔 ,係以一行為觸犯2個罪名,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集團盛行,竟仍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其交付帳戶之數目、告訴人2人受詐騙所生之財產損失數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7724號被告張友修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友修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9月初某日,在新北市○○區○○○○號託運公司」,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蘆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蘆洲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及寫有密碼之紙條,寄送至苗栗縣苗栗市苗栗車站北門站「富誠企業」,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經理」之成年人收受。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莊廷英、藍昕柔,致其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張友修所提供之帳戶內,旋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莊廷英、藍昕柔分別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廷英、藍昕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友修於警詢時與偵│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查中之供述│。│├──┼───────────┼────────────┤│2│告訴人莊廷英於警詢時之│證明告訴人莊廷英於附表編│││指訴│號1所示之時、地遭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3│告訴人藍昕柔於警詢時之│證明告訴人藍昕柔於附表編│││指訴│號2所示之時、地遭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4│告訴人莊廷英所提供郵政│證明告訴人莊廷英於附表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號1所示之時、地,匯款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被告所有之蘆洲郵局帳戶之│││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事實。│││防機制通報單││├──┼───────────┼────────────┤│5│告訴人藍昕柔所提供存摺│證明告訴人藍昕柔於附表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號2所示之時、地,匯款至│││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所有之蘆洲郵局帳戶之││││事實。│├──┼───────────┼────────────┤│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證明告訴人莊廷英、藍昕柔│││字第0000000000、103000│匯款至被告所有之蘆洲郵局│││5539號函暨客戶歷史交易│帳戶之事實。│││清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提供上開蘆洲郵局帳戶之一行為,作為詐欺集團詐騙多數被害人之工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至詐欺集團成員雖另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莊廷英、藍昕柔陷於錯誤,而將其所購買之MyCard(智冠)遊戲點數卡14組、不詳組數(價值分別為7萬元、1萬3,000元)之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因此取得遊戲點數不法利益之事實,固據告訴人莊廷英、藍昕柔於警詢時證述甚明,並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銷MyCard(智冠)遊戲點數之顧客收執聯14張及7-ELEVEN紙本電子發票3張在卷可稽,惟告訴人莊廷英、藍昕柔係於購買上開遊戲點數卡後,將其上之序號及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非將該款項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蘆洲郵局帳戶內,自難遽認告訴人莊廷英、藍昕柔此部分受詐騙,與被告前揭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間有何關連,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應僅限於提供上開蘆洲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是此部份尚難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得利犯行有何幫助之情,自難徒憑被告提供上開蘆洲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遽認被告此部份亦涉有幫助詐欺得利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檢察官陳柏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