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38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告 蔡榮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叁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零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陸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叁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柒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一一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389元,及其中49,204元部分,自民國95年2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8,635元,及自9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1,315元,及其中19,171元部分,自95年3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
1個月當月加計付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加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㈣被告應給付原告428,446元,及自9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114%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第3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1,315元,及其中19,171元部分,自95年3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4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東企銀)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最高限額500,000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每次期滿前,雙方如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週年利率
18.25%計算,按日計息,及自首次動支日起,以月底前一營業日為利息結算日,每月15日為繳款截止日,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貸款契約第
6條第2項規定,延滯期間之利率依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49,204元、已到期利息3,185元。
㈡被告另向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100,000元,
自94年2月4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按期於當月4日平均攤還本息,自借款日起,利息以週年利率13.5%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1期未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78,635元及已到期利息、違約金。
㈢被告亦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
)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金額,逾期則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19,171元及已到期利息1,244元、手續費900元。
㈣被告又向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450,000
元,利息以前3個月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息,期滿後按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加計週年利率7.75%計付,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428,446元及已到期利息、違約金。
㈤被告積欠上開債務,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嗣臺東企銀於96
年8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慶豐銀行於95年8月31日、同年10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再於98年6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
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將債權讓與之事實登報公告,而對被告生債權讓與效力,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東企銀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交易明細帳卡查詢、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資料查詢、慶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客戶應繳金額查詢表、貸款契約書、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表、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42頁、第45頁至第54頁)。
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2,389元,及其中49,204元部分,自95年2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被告給付原告78,635元,及自9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給付原告21,315元,及其中19,171元部分,自95年3月10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被告給付原告428,446元,及自9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114%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書記官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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