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承鈞張聖忠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張承鈞即張聖忠自民國109年8月25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之大姊以債務人名義向銀行申請房屋貸款購買預售屋,詎建商人去樓空,大姊也避不見面,獨由債務人承擔債務,債權銀行多年來向法院聲請對債務人扣薪3分之1,致債務人被僱用者要求離職,收入一直不穩定。債務人因年紀漸大,體力無法負荷大量勞力工作,決心解決債務,於民國108年10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請求債務協商,星展銀行回覆稱債務人需答應銀行協商程序才有解決方案,且會把銀行聲請拍賣房屋之金額扣除於本金內,以債務金額3,316,557元進行協商,以每期18,423元、180期、零利率之清償方案;如債務人不同意上開清償方案,將以債務本金500萬元併計利息,使債務人無法處理債務。債務人現擔任臨時工,因武漢肺炎肆虐,自109年1月至3月間僅能申請紓困貸款度日,自109年4月起至詠錩工業社擔任臨時工,每月平均薪資為23,2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2名子女扶養費合計22,243元,債務人願將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依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提供債務人積欠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為3,315,955元。債務人在本件更生聲請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於108年12月13日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星展銀行提供分180期、零利率、每月18,423元之清償方案,惟債務人表示無力負擔,致協商不成立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23頁、第47-51頁、第203-208頁),且有星展銀行109年4月20日民事陳報狀暨所附債務人申請前置協商相關資料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163頁),是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債務人主張其原在全泰雷射精機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臨時工,
108年度全年工作166日,共領取薪資166,000元;另在愷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臨時工,108年度全年工作110日,共領取110,000元;嗣自109年4月起受雇於詠錩企業社擔任臨時工,109年4月至6月每月薪資依序為25,200元、21,600元、24,000元,業據其提出全泰雷射精機股份有限公司工資領取表、愷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簽收單及詠錩企業社薪資袋為證(見本院卷第53、55、215頁)。則債務人108年每月平均薪資23,000元【計算式(166,000元+110,000元)÷12=23,000元】,債務人於109年4月至6月每月平均薪資23,600元【計算式:(25,200元+21,600元+24,000元)÷3=23,600元】,故以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23,600元作為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妥適。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臺南市109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388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故消債條例之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4,866元計之【計算式:12,388元×1.2倍=14,866元】。債務人雖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5,743元【計算式:伙食費5,500元+油資500元+電信費500元+勞健保費2,390元+水電天然氣費853元+房租費6,000元=15,743元】(見本院卷第21頁),債務人陳報上開生活必要支出,不外為起居住行之花費,已逾上開必要生活費之標準,是本院認債務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於14,866元之範圍內,方屬合理,逾此範圍則不予計入。
㈣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之長女於000年00月0日出生、次女於0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分別約為9歲、7歲,此有債務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9、31頁),均為未成年人,應認該2名子女均有受債務人與其配偶共同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依前開規定,應以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09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388元之1.2倍即14,866元為限,並依法由債務人與其配偶共同負擔,是依此計算之結果,債務人每月扶養其2名子女之扶養費用應各以7,433元【計算式:14,866元÷2人=7,433元】為上限。
又債務人之2名子女目前均未領取任何社會福利補助,此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9年4月14日高市社兒少字第10901872300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5月8日南市社助字第109056874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179頁),故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長女扶養費2,000元、4,000元,均未逾上開計算之金額,核屬適當,應堪採信。
㈤綜上各情,債務人每月收入23,6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生活
必要支出14,866元及其2名子女扶養費共6,000元後,僅餘2,734元【計算式:23,600元-14,866元-6,000元=2,734元】,顯無法負擔債務人聲請前置協商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銀行提出之分180期、利率0%、月繳18,423元之還款方案,是債務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債務,應堪採信。依此,債務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協商程序而協商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民事消債法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9年8月25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書記官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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