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6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60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佳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佳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佳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
8項,亦有規定。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為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在法律內、外部性界限間,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共2罪所示之刑,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46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乙情,亦有判決及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防制條例│毒品防制條例│毒品防制條例││││││├────────┼──────────┼──────────┼──────────┤││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共2罪│一日。│一日。│├────────┼──────────┼──────────┼──────────┤││⑴108年4月18日14時│108年10月13日2時30│107年7月31日18時││犯罪日期│35分回溯96小時內某│分││││時│││││⑵108年6月17日9時│││││15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南地檢108年度毒偵│臺南地檢108年度毒偵│臺南地檢109年度撤緩││年度案號│字第2156號、第2163號│字第3061號│毒偵字第89號││││││├───┬────┼──────────┼──────────┼──────────┤││││││││法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易字第1463號│109年度簡字第434號│109年度簡字第96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12月31日│109年02月26日│109年04月20日│├───┼────┼──────────┼──────────┼──────────┤││││││││法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易字第1463號│109年度簡字第434號│109年度簡字第965號││判決││││││├────┼──────────┼──────────┼──────────┤││判決│109年02月04日│109年04月10日│109年07月09日│││確定日期││││├───┴────┼──────────┼──────────┼──────────┤││業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備註│徒刑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