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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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02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子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109年度交簡字第134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9年度調偵緝字第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張子寒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而卷附照片等非供述證據,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條之4規定,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對被告論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逕以簡易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詳後述),應予維持,其中除事實欄第2行「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慶安路與興安路口欲路邊停車時」,更正為「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東南方向,欲行至慶安路路邊停車時」,並補充「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僅因告訴人提出新臺幣20萬元之和解金額,實在過鉅,被告無法負擔,原審量刑過重,希能從輕量刑,再給予其1次機會等情形,為其上訴之理由。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另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係在法定刑度內量刑,並無違法情事;且原審判決亦已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遵守交通規範,導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右側小腿擦傷、左側手肘擦傷、背部挫傷等傷勢,對於告訴人之生活產生相當不良影響,應予相當懲罰,方能使被告將來謹守交通規則。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承認己錯,犯後態度尚屬良好,雖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能取得宥恕,然此節是因雙方對於合理的賠償金額認知存有落差,此部分應循民事程序解決,並考量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屬良好,暨兼衡其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相關事項,為本件科刑之判斷基礎,均已就被告犯行之不法內涵、犯後態度及原審判決當時可審酌之一切相關情狀為審慎之裁量,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或顯然出入之情事,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尊重,尚難逕認原審之刑罰裁量有何失當之情事。再被告上訴復未曾提出其他可動搖量刑審酌之新事證,更無從遽認原審之刑罰裁量有何不當。從而,被告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檢察官李政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林欣玲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34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子寒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街○○號6樓之3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街○號之186號6樓之2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緝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子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子寒於民國108年9月9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慶安路與興安路口欲路邊停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 陳泳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慶安路同向方向行駛,因巧遇張子寒而將機車停等於張子寒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方與張子寒對話。因張子寒貿然倒車,陳泳妡閃避不及而與張子寒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陳泳妡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右側小腿擦傷、左側手肘擦傷、背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泳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經被告張子寒於警詢以及偵查中坦白承認,且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泳妡於警詢以及偵查中具結後所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賴俊良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以及事故現場照片暨車損照片共26張、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取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又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案發時領有普通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且為有相當智識程度之人,自應知悉該交通規範,且本件車禍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情形,足見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過失。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量刑
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遵守交通規範,導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對於告訴人之生活產生相當不良影響,應予相當懲罰,方能使被告將來謹守交通規則。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承認己錯,犯後態度尚屬良好,雖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能取得宥恕,然此節是因雙方對於合理的賠償金額認知存有落差,此部分應循民事程序解決。最後,考量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屬良好,暨兼衡其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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