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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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8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易字第8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功恆選任辯護人陳志銘律師
王耀德律師被告 史文榮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 律師
梁宗憲 律師被告 劉亮妤
陳禾宸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洪條根 律師被告 許乃薇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張競文 律師被告 何兆偉
吳金得 上一人義務辯護人 陳慧錚 律師被告 陳紫寧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蔡駿民 律師被告 鄧琬淑 上一人義務辯護人 劉玟欣 律師被告 吳崇禮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洪千琪 律師
蔡玉燕 律師被告 楊昶漛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 律師被告 蔡秀雲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小芬 律師( 法扶 )被告 楊進安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王恒正 律師
王伊忱 律師被告 柯清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3年度偵字第164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案原定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之宣示判決期日,變更為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一日下午二時十分宣示判決。
理由
一、按「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但訴訟關係人在場或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4條定有明文。又「第31條第1項所定之案件無辯護人到庭者,不得審判。但宣示判決,不在此限。」、「宣示判決,被告雖不在庭亦應為之。」,同法第284條、第312條亦規定甚明。由上規定可明,審判期日、宣示判決期日,均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遇有重大事由而無法在原定期日進行宣示判決者,依上開規定,自得變更之。
二、本案原定民國109年12月25日下午2時30分宣示判決,惟因本案被告人數及卷證資料眾多,案情繁難,製作判決書所需時日較原先預期為長,原定宣示判決期日因此事由有彈性調整之必要,爰斟酌判決書製作進度,變更為110年1月11日下午2時10分於本院刑事第11法庭宣示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李貞瑩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書記官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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