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9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李志明辯解不足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而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係初犯竊盜案件,所竊財物之數量及價值非鉅、手段和平,且所竊之物業已查獲並發還予被害人 王意婷 領回,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14頁),堪認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有減輕;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情節、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蜜汁碳烤豬肉乾4包、吮指蜜汁豬肉乾1包,為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核屬其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領回乙情,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724號被告李志明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15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全聯福利中心七賢三店內,趁店長王意婷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販售之蜜汁炭烤豬肉乾4包、吮指蜜汁豬肉乾1包(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35元),得手後藏放於其隨身背包內,未經結帳即欲離去,旋因觸動防盜門警鈴,而為王意婷當場攔阻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志明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前述商品置入其隨身背包內未結帳即欲離去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就是壞習慣什麼東西都往包包內塞,忘記取出來結帳,我百口莫辯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王意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參以被告於結帳櫃檯前,經證人特別提醒是否尚有商品未結帳後,僅表示欲再加購香菸1包(價值75元),仍遲遲未將其隨身背包內價值計達635元之前開商品取出結帳,衡情顯係以結帳部分小額商品掩飾其竊得商品之情事,足認被告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欲蓋彌彰,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檢察官羅水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