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9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忠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忠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淨香爐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79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9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6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嗣於105年1月6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8年11月12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放於宮廟桌上之淨香爐1個,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非可取,且迄今未將所竊之物返還被害人,亦未賠償損失,實容有可議之處;復審酌被告前已有多件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竟再犯本案同質之罪,足見其並未反省己行,顯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殊值非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竊之財物數量為1個、價值尚非鉅額(新臺幣2,000元)、所竊之財物性質;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不重複評價),及其自承有去身心科就診、罹患憂鬱症等情(警卷第4頁,惟此部分依卷內事證,並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暨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竊得如附件所示之淨香爐1個,未據扣案,為求徹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585號被告孫忠誠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居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忠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11月12日16時22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0號聖天宮內,徒手竊取該宮委員 張仁信 管領之神明前供桌上之淨香爐1個(價值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離去。嗣張仁信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忠誠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仁信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之1條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檢察官張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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