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明峰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明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明峰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編號1至4備註欄「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759號」,均更正為「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1759號」),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一節,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另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68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7年6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定應執行刑之罪,加計編號5刑之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4月),此外,復不得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執行有期徒刑30年之上限。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無訛,應予准許。
四、又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雖稱「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然依現行有效之刑事訟訴法第477條規定,並未要求法院於裁定前應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本院認為定應執行刑實乃係對受刑人甚為寬厚之處遇,是以,於尚未有修法之前,本院本於職權而為適法之裁量已足以保障受刑人之權益,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附表:受刑人許明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3次)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1-4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犯罪日期109/03/18(2次)109/03/19109/03/19109/03/19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3037、2750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中高分院案號110年度金上訴字第681號判決日期110/08/24確定判決法院中高分院案號110年度金上訴字第681號判決確定日期110/09/27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備註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759號
編號45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1年編號1-4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犯罪日期109/04/22109/03/3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3037、27502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8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中高分院新北地院案號110年度金上訴字第681號110年度審訴字第1018號判決日期110/08/24110/10/29確定判決法院中高分院新北地院案號110年度金上訴字第681號110年度審訴字第1018號判決確定日期110/09/27111/01/18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備註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759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6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