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3年上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37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明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45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3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 陳楷融 及 楊景如 (2人為共同被告,均經原審判刑確定)分別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城莊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會計人員,為該公司申報稅捐及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均屬其等附隨業務,均係從事業務之人,為達使納稅義務人城莊公司逃漏稅捐之目的,於民國100年5月間,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至3000元代價,商請斯時與城莊公司有業務往來之林明宏蒐集人頭,以供該公司申報稅捐時虛列薪資支出。詎 林明宏明 知 鄭智仁 並未在城莊公司任職,猶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0年5月上旬某日,在上址城莊公司內,擅自將其以不詳方式取得而持有之鄭智仁國民身分證【發證日期:97年1月25日(中市)補發】之正反面影本1份,交付予楊景如,以供城莊公司報稅使用。而陳楷融、楊景如取得上開鄭智仁國民身分證影本後,共同基於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楊景如將之交由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據以將鄭智仁有於99年間在城莊公司工作及支領薪資26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9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得人為鄭智仁】,並持以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城莊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以此方式,逃漏城莊公司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計4萬4200元,足生損害於鄭智仁及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二、案經鄭智仁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查本案下列所援引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林明宏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25頁、第173頁背面至第178頁背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得之情形,認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明宏固坦承其確持有告訴人鄭智仁國民身分證【發證日期:97年1月25日(中市)補發】原本,及曾於100年5月間,至案外人 洪明華 經營之仁冠機車行,購買 張吉平 出售之EZC-253號輕型機車,並將上開鄭智仁國民身分證交予洪明華辦理機車過戶登記為鄭智仁名下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逃漏稅捐及幫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鄭智仁係於100年5月底時始將其身分證交予伊持有的,然本件伊並未將鄭智仁之身分證資料提供予楊景如或陳楷融用以報稅,他們如何取得鄭智仁身分證資料與伊無關,楊景如及陳楷融2人所供均不實在,而陳楷融於偵查期間亦有叫 余建緯 聯絡伊,要伊在法庭上承認有拿到3000元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楊景如、陳楷融、余建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
1.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景如:①於偵查中證述:「(問:城莊公司99年至100年間的報稅,有申報鄭智仁的薪資所得26萬元,是否是妳經手的?)我不認識鄭智仁,是林明宏介紹來的。(問:當時林明宏如何介紹鄭智仁的,請詳細說明?)林明宏有跟城莊公司做一些案件,是跟余建緯合作……,鄭智仁的身分證影本,是林明宏……拿到臺中市○○路的城莊公司親手交給我的,我記得當場我有拿出3000元做代價,……我應該是將3000元給林明宏。(問:為何要將3000元交給林明宏?)因為林明宏拿鄭智仁的身分資料給我們報稅的代價。....「(問:是否有帶上次偵訊時要妳準備的資料到庭?)有【庭呈鄭智仁身分證影本1張附卷】。(問:上開鄭智仁的身分證影本來源為何?)跟我上一次說的一樣,是林明宏親手交給我的。」等語(見101偵8083號卷第75頁背面至第77頁、第81頁正反面)。②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
林明宏是拿給妳鄭智仁身分證的正本還是影本?)影印本。....(問:林明宏於何時、何地、是何原因交給妳的?)那時……余建緯,他是我們公司同事,他認識林明宏,然後就是有1年要報稅就是剛剛有知道逃漏稅的問題,結果 余育政 【即余建緯】有請林明宏拿人頭來報稅……。(問:林明宏拿鄭智仁的身分證影本給妳的時候,有無跟妳說這個是要給妳報稅用的?)有。(問:所以妳是透過余育政【即余建緯】跟林明宏講的?)對。(問:妳自己有無直接跟林明宏說你去找1個人頭讓我們城莊公司來報稅?)有。(問:妳自己是何時跟林明宏說的?)就是在100年要報稅的時候,等於是馬上轉達1、2天就拿資料來這樣。....(問:妳說是他拿鄭智仁身份證前2天來,所以是在100年的5月上旬他拿鄭智仁身份證的前2天,妳有跟林明宏說公司需要報稅需要人頭,要林明宏拿別人的身份證影本過來是嗎?)對。(問:為何不叫林明宏拿自己的身份證影本來?)不知道,應該是他自己的信用不能報稅還是什麼,但是他要拿的人我們是不認識。(問:為何林明宏需要拿鄭智仁的人頭給你們公司報稅,他為何有這個義務?)就是我們本身內部也報不過去,有差幾位,他是跟我們公司余先生有配合一些房屋買賣,所以林明宏當時也是樂意幫忙的,我們當初費用是2500到3000,當時應該他也是樂意幫忙的,所以當初也是覺得感謝,事後他報的這個人好像是什麼低收入的,這稅務部分也是要問我們公司的負責人比較清楚,就我們稅捐處那邊都有罰我們也都有繳一些罰款。(問:你剛剛有說費用2500到3000,那是什麼費用?)是包紅包,人頭費這樣。(問:妳有無透過余建緯交給林明宏?)沒有,是我直接交給林明宏。(問:當天林明宏交鄭智仁身份證影本的時候,妳就當天拿所謂的費用給林明宏?)對,當天。(問:妳是給他多少錢?)2500至3000塊。(問:妳之前在偵查中說是3000,妳還記得是多少錢嗎?)因為沒有記帳,只記得2500到3000」、「當初因為我們有一些稅報不過去,因為他當初幫忙也是好意的,所以那時我們才會想說拿個人頭出來,這個費用是我們公司談的,他們當然都是樂意幫忙」、「(問:林明宏是幫妳還是幫老闆陳楷融還是幫公司?)幫公司。(問:拿人頭出來他的用意是作什麼?)就是幫公司去逃漏營所稅而已,那是我們公司的錯,當初他來幫忙也是好意。(問:妳跟林明宏有無過節?)沒有,認識他4、5年都沒有過節。(問:妳本身是否認識鄭智仁?)不認識。(問:妳有無辦法從其他管道拿到鄭智仁的身份證影本?)絕對不可能,是林先生直接拿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6至112頁)。
2.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楷融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林明宏是跟我們裡面的1個會計接洽的,所以鄭智仁的身分資料,他不是交給我,是經過會計楊景如,3000元的報酬也是楊景如交給林明宏的。」、「(問:鄭智仁的身分資料是何人交給城莊公司使用的?)應該是林明宏交給我公司的會計,我只知道林明宏有來城莊公司,詳細的情形我不清楚。」、「因為跟林明宏接觸的人不是我,……林明宏跟楊景如談的,而我是透過余建緯介紹認識林明宏的,我是老闆,公司報稅的事都是楊景如做的……。」等語(見101他2770號卷第33-34頁)。
3.證人余建緯(原名 余政育 ):①於偵查中證述:「(問:如何認識林明宏的?你的職業為何?)我在城莊公司是承攬該公司的案件,我有幫公司做一些業務工作,……就是我幫公司賣房,公司會給我獎金,我會認識林明宏是有一次他打電話來問我1間房子的買賣問題,是我帶林明宏去看要賣的房子,在過程中聊天認識的,後來有幾件案子是林明宏從中引介買主,讓我的案件成交,我有私底下包紅包給林明宏。(問:有關城莊公司在99年度申報鄭智仁薪資一事,你是否了解?)過程我不是很清楚,我當時是告訴林明宏說,城莊公司有需要報稅的人,如果可以看看可不可以找到認識的人,但是林明宏沒有將鄭智仁的個人資料交給我。(問:你請林明宏提供報稅的人的資料,林明宏如何回應?)他沒有怎麼說,我就是將訊息告訴林明宏,後續我就沒介入城莊公司報稅的事了。(問:101年7月27日是否有打電話給林明宏……?)……我有打電話給林明宏,主要是陳楷融是我的好朋友,而林明宏也是我的好朋友,我是想說介入這個官司,大家坐下來談一談,看看是否有什麼誤會。」等語(見101偵8083號卷第75頁背面)。②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是城莊房屋的員工,我是在仲介房子,跟林明宏有業務往來……。(問:與林明宏的業務往來係指何意思?)他有幫我介紹房子買賣,有賣成功。(問:是城莊房屋的房子嗎?)對。(問:公司要報稅,你跟林明宏說需要什麼?)因為有業務上的往來,他這邊也必須提供他報稅的資料。(問:提供什麼資料給城莊房屋去報稅?)具體就是公司這邊也有需要提供人頭報稅。(問:你是否跟林明宏說公司報稅需要人頭,要林明宏提供資料?)是。(問:林明宏如何回答你?)他說他去聯絡看看,後來就滿多人出現在公司,具體情況我不知道。(問:後來林明宏有無再跟你說他有找到人頭或是拿證件給你?)都沒有,後續我都不知道。(問:何人叫你去找人頭來讓城莊公司報稅?)公司的負責人陳楷融,他是我多年朋友,他說因為公司有報稅問題,因為我也在裡面從事業務有收入,林明宏這邊也有跟我做搭配,他有幫我介紹,我有給他紅包,也需要他這方面的幫忙,我有跟他提過是否能夠提供報稅。(問:你在偵查中說承認有打電話給林明宏講的內容為何?)我的意思是看他們有什麼誤會,大家坐下來聊一聊而已。(問:你如何跟城莊公司結算買賣房子的傭金?)每筆交易之後都有1筆傭金,在每年報個人年終所得稅之前,我都會跟城莊公司做結算。(問:林明宏在買賣房子裡面扮演何種角色?)他在外面有看到一些賣房子的訊息,他就打電話跟我說哪裡有房子在賣,請我去跟屋主談,他報來的案子,只要我登廣告找到客人成交之後,我就會包紅包給他。(問:你偵訊中說你有跟林明宏提到城莊公司需要人頭報稅,為何你會跟他提這些事情?)我知道他的人脈很廣。
(問:你何時跟林明宏說的?)報稅前我跟他提的。(問:當時在什麼地方講的?)在城莊公司。(問:講這些話的時候有何人聽到?)就他聽到。(問:公司都沒有其他人在那邊?)我是私底下跟他聊天要報稅,有一些報稅的問題,我說看你這邊有沒有什麼方法還是有認識的朋友。(問:你知道後來林明宏有無拿證件給城莊房屋報稅?)他後來有叫很多人來公司。(問:林明宏叫很多人來公司做什麼?)我不知道林明宏叫什麼人來公司,就大致上跟報稅有關係的問題。(問:既然林明宏沒有領到城莊房屋的錢,林明宏有義務要當城莊房屋的人頭來當為城莊房屋的員工去降低城莊房屋的營業支出嗎?)我有跟他討論,我有給你錢,這方面是不是也可以承擔一些報稅的義務。」、「陳楷融知道林明宏跟我們業務沒有直接關係,有間接關係是透過我,他有拿到公司這些錢,陳楷融說看他這邊能不能提供報稅的資料,我就是這樣轉達的。」、「(問:為何叫林明宏找認識的人,不叫林明宏拿自己的名義出來當人頭報稅?)當時也是有提到本人出名。(問:後來為何林明宏沒有出名?他當下有拒絕嗎?)我當時是跟林明宏說看你自己還是你認識的人可不可以拿資料來給城莊公司報稅……。(問:楊景如說她有跟你說,你跟林明宏有合作房屋仲介,你領了10幾萬元,是否請林明宏提供一些資料讓公司報稅,楊景如有無直接這樣跟你講?)她也有這樣講。(問:等於是陳楷融跟楊景如都有跟你說這件事情,你再跟林明宏講?)對。」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背面至第156頁)。
㈡、經核證人楊景如、陳楷融、余建緯上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且與被害人鄭智仁於偵查中具狀指訴其並未在城莊公司任職及未領取該公司任何薪資報酬等情(見101他2770號卷第1至2頁)相符,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影本1紙、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1年5月9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暨所檢附城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設立登記表影本、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1年5月11日健保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鄭智仁投保資料明細、勞工保險局101年5月11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鄭智仁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1年7月9日中區國稅民權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陳楷融出具之承諾書影本、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楊景如於偵查中提出之鄭智仁國民身分證【發證日期:97年1月25日(中市)補發】正反面影本、城莊公司99年度薪資所得人鄭智仁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及收據影本、林明宏提出扣案之鄭智仁國民身分證【發證日期:97年1月25日(中市)補發】正反面影本各1份在卷(見101他2770號卷第4、9至
16、2至22、28至30、46、62頁,101偵8083號卷第83、99頁、原審卷第115頁)及被告林明宏所提出之鄭智仁國民身分證【發證日期:97年1月25日(中市)補發】原本1張扣案可佐,堪信屬實。
㈢、被告林明宏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共同被告陳楷融、楊景如確有於100年5月間,以費用2500元至3000元之代價,商請被告林明宏提供人頭,供城莊公司申報薪資支出,以達逃漏城莊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目的。而被告林明宏得知上情後,明知告訴人鄭智仁並未在城莊公司任職,如提供告訴人之身分證件供城莊公司申報不實薪資資料,將幫助城莊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而逃漏稅捐及幫助他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猶基於幫助他人為上開犯行之犯意,於100年5月上旬間,在上址城莊公司內,擅自將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發證日期:97年1月25日補發】之正反面影本1份,交付予共同被告楊景如;共同被告陳楷融、楊景如於取得告訴人國民身分證影本後,明知告訴人未任職於城莊公司及未支領薪資,仍共同基於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楊景如將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交由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成年承辦人員,據以將告訴人有於99年間在城莊公司任職及支領薪資26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9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得人為告訴人】,並持以向中區國稅局申報城莊公司之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以此方式,逃漏納稅義務人城莊公司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計4萬4200元,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等情,業如上述。
2.共同被告陳楷融、楊景如確有親自或透過證人余建緯向被告林明宏轉達請被告提供人頭供城莊公司報稅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楷融、楊景如及證人余建緯證述綦詳;又共同被告陳楷融、楊景如據以虛偽申報員工薪資之人頭證件即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確係被告林明宏所提供並交予楊景如,亦據證人楊景如、陳楷融證述明確。再本件據以虛偽申報員工薪資之告訴人國民身分證影本,係告訴人於97年1月25日在臺中市補發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核與被告林明宏另案於101年5月間購買EZC-253號輕型機車而交予機車行老闆洪明華辦理機車過戶登記所使用之告訴人國民身分證及被告持有交警查扣之告訴人國民身分證均為相同,皆係97年1月25日在臺中市補發之告訴人國民身分證影本或原本,此有楊景如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人國民身分證【發證日期:97年1月25日(中市)補發】正反面影本(101他2770號卷第46頁)、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上關於新車主身分資料情形之記載:【中市97/1/25】(見101偵8083號卷第28頁)及被告林明宏提出經扣案之告訴人國民身分證【發證日期:97年1月25日(中市)補發】正反面影本各1份(原審卷第115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陳楷融、楊景如本件據以虛報薪資所得之告訴人國民身分證影本,確係被告林明宏所提供無訛。被告林明宏所辯:伊未提供鄭智仁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供城莊公司報稅云云,顯非屬實。
3.又證人余建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你知道後來林明宏有無拿證件給城莊房屋報稅?)他後來有叫很多人來公司。(問:林明宏叫很多人來公司做什麼?)我不知道林明宏叫什麼人來公司,就大致上跟報稅有關係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150-151頁);而被告林明宏於偵查中,亦自承其於本件案發期間,經常在城莊公司出入走動,且知悉有很多人將人頭資料交給城莊公司報稅等情(見101偵8083號卷第77頁),顯見被告林明宏對於城莊公司有蒐購人頭報稅之情事,知之甚詳。益證證人楊景如所述其有以2500元至3000元代價,商請被告林明宏提供人頭,供城莊公司申報薪資支出,及被告林明宏明提供告訴人國民身分證影本供城莊公司報稅等情,所言非虛。參以被告林明宏與證人楊景如、陳楷融、余建緯間,並無恩怨、糾紛等情,業據被告林明宏供述明確(見101偵8083號卷第76頁背面、原審卷第24頁至背面);又證人 余建偉 係城莊公司之業務人員,負責銷售房屋賺取佣金(獎金),而被告林明宏則是與余建緯配合,仲介買主予證人余建緯,向余建偉賺取佣金等情,業據上揭證人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林明宏所肯認(見101他2770號卷第34頁),則依其等所述,被告林明宏與證人余建緯、陳楷融及楊景如間,已有多年不動產仲介業務往來,互動良好,且被告林明宏仲介買賣,乃提升城莊公司之業績營收,證人余建緯、陳楷融、楊景如等人當係對被告林明宏心存感激,又豈可能設詞誣陷被告林明宏。況證人楊景如、陳楷融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自身犯行,並無推卸責任,而共同被告楊景如及陳楷融上揭以告訴人國民身分證虛偽不實申報員工薪資而逃漏稅捐之犯行,亦均經原審認定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則倘非被告林明宏確有上開提供告訴人證件供城莊公司虛報員工薪資薪資以逃漏稅捐之情事,證人陳楷融、楊景如應無無端指證被告林明宏涉案之理。
4.再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楷融雖於偵查期間曾有透過證人余建緯試圖聯繫被告林明宏與之見面乙情,固據證人 黃義芳 、陳楷融及余建緯證述在卷,然依證人黃義芳所述,余建緯雖有與被告林明宏聯繫並表示其老闆(即陳楷融)要被告林明宏過去談稅捐法的事情,但遭被告林明宏拒絕,且被告林明宏與余建偉間談話內容,證人黃義芳未仔細聆聽,對詳細內容並不清楚(見原審卷第172-173頁);而依證人余建緯所述,其幫陳楷融打電話給被告林明宏,係基於朋友關係,意思是看他們有什麼誤會,希望大家坐下來聊一聊而已(見原審卷第147、150頁)。是依證人黃義芳、余建緯所述情節,尚難認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楷融有何逼迫被告林明宏認罪之情事。況被告林明宏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均係否認犯罪,並未因上開聯繫行為而認罪,且上開聯繫行為乃本件案發後之行為,核與被告林明宏於案發時是否有提供鄭智仁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供城莊公司報稅乙節,實無相涉,是被告林明宏一再爭執證人陳楷融於偵查期間有試圖與其聯繫及逼迫云云,難認可採。
5.至於告訴人鄭智仁雖陳稱未交付國民身分證予被告,及其證件係遺失等情。惟查:國民身分證為個人重要身分資料,一旦遺失,則有可能成為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之用,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一般人皆知曉應將上開物品妥善保管存放。而有關告訴人之證件如何遺失乙節,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伊遺失很多次證件,但都沒有去報案,只有100年10月初那次身分證遺失有去派出所報案等語(見101偵8083號卷第13頁);於偵查中,先是供稱:伊都是遺失在麵包店,就是皮包掉了,過幾天人家才還伊,如果不見伊就去申請,因為伊要去拿躁鬱症的藥等語(見101偵8083號卷第49頁);後改稱:
是100年清明節前後,是綽號「阿豐」男子將伊灌醉後,拿伊的照片去戶政事務所辦理證件等語(見101偵8083號卷第53頁);之後又改稱:伊的身分證件是被某人從八里的焚化場拿走的,伊在那裡工作處理廢料1天就離開,證件是被八里的焚化場的主辦人拿走的,伊離開的時候證件沒有還伊等語(見101他2770號卷第25頁)。是告訴人就此部分之陳述,前後歧異甚大,是否實屬,已非無疑。況告訴人曾於95年10月25日、96年12月14日、97年1月25日、100年4月21日、100年4月28日,多次辦理全民健康保險卡遺失補發;並曾於97年1月25日、98年8月11日、100年3月8日、100年8月10日,多次辦理國民身分證遺失補發,此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1年4月26日健保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請領健保IC卡申請表、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101年4月26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101偵8083號卷第41-46頁背面),則告訴人既有多次前車之鑑,理應對其重要證件更加妥善保管,始合常情,又豈會如此頻繁遺失證件?甚至補領新卡,相隔數日即又發生遺失?實與常情不符。從而,本件被告林明宏究係如何取得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乙節,雖因被告林明宏與告訴人所述情節歧異而未明,然告訴人上開所述,既有可疑之處,尚難逕予推認被告林明宏係以不法方式取得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林明宏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明宏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本件共同被告陳楷融、楊景如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而被告林明宏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予楊景如,幫助陳楷融、楊景如虛列員工薪資所得,製作不實之扣繳憑單,持以向中區國稅局申報稅捐,逃漏納稅義務人城莊公司依法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被告林明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215條之幫助行使業務上不實登載文書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又共同被告陳楷融、楊景如間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司法院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亦同此見解)。本件依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楷融、楊景如之證述可知,被告林明宏並未任職於城莊公司,且未參與製作不實扣繳憑單及行使登載不實扣繳憑單,亦即並未參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提供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予楊景如、陳楷融,純粹係為了幫助城莊公司逃漏稅捐之目的,顯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外行為,係屬幫助犯,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明宏就行使業務上當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與陳楷融、楊景如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云云,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被告林明宏係以一提供人頭身分資料之行為,幫助共同被告陳楷融、楊景如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扣繳憑單並幫助城莊公司逃漏稅捐,而同時觸犯幫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
四、從而,原審以被告林明宏本件幫助逃漏稅捐罪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林明宏提供告訴人之身分資料供城莊公司申報不實薪資資料,幫助城莊公司逃漏稅捐,所為危害告訴人權益,致使告訴人罹於稅捐機關追索稅款之風險,且因而無法申辦低收入戶相關補助,並使稅捐機關核課稅捐產生不正確之結果,及考量被告林明宏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多寡、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林明宏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徒執陳詞否認犯行,洵非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林明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請求詢問余建緯有關被告係如何將告訴人身分證交予公司老闆乙情而聲請傳訊證人余建緯云云(見本院卷第58頁),及於審理中並聲請傳訊證人楊景如、 洪義凱 、 鄭文介 云云(本院卷第70頁背面、第72頁);然查,證人余建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已供證陳楷融、楊景如確有親自或透過余建緯向被告林明宏轉達請被告林明宏提供人頭供城莊公司報稅,惟其後被告林明宏如何交付人頭身分資料予公司等後續部分證人余建緯則未參與或在場見聞等情明確,業如上述,證人余建緯就此後續部分既未參與見聞,則被告林明宏請求訊問有關被告如何交付告訴人身分證予公司老闆乙節即非必要;又證人楊景如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被告如何將告訴人身分證影本交付以供公司報稅乙情亦供證綦詳,而被告林明宏並未釋明另有何待證事項,其空言聲請傳訊證人楊景如,自不能准許;再被告林明宏前曾持告訴人身分證件用以辦理機車買賣過戶,經告訴人告訴後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案件(即101年度偵字第8083號偽造文書案件)中,被告林明宏於該案究係如何取得告訴人身分證原本乙節,核與本案被告林明宏係持告訴人身分證影本交付用供城莊公司人頭報稅之事實認定無涉,是被告林明宏請求傳訊其所辯取得告訴人身分證時之在場證人洪義凱及鄭文介云云,亦無必要,爰均不予准許,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莊秋燕法官林欽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