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家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家上字第33號上訴人 游凱鈞
游凱閔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周 淑玲 被上訴人 游勝全
游秀涓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楊淑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家訴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就被繼承人 游建賜 所遺如附表一㈠、㈡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㈠、㈡、㈢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五人按其應繼分比例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一)本件被繼承人游建賜於民國100年12月19日死亡,繼承人為其斯時配偶及其子女即兩造5人,應繼分各1/5。被繼承人就不動產、動產(存款)各遺有如附表一
㈠、㈡所示之遺產,惟,兩造就該等遺產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是伊等自得請求裁判分割上開遺產,分割方法如下述聲明所示。另就其中不動產分配之差額補償,伊等主張就土地、房屋各按公告現值、房屋稅現值,亦即依遺產稅核定價額計算。另就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法,伊等認應屬合理允當。(二)又上訴人 周淑玲 固主張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惟,本件遺產中之不動產,為被繼承人因繼承或於婚前即取得,故均非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再者,就上訴人主張支付之被繼承人生前債務及喪葬費用,除增建鐵皮工寮雞舍新台幣(下同)105萬元及據上訴人提出收據2紙為證之功德壇、做七35,000元、大小式場35,000元,合計7萬元之喪葬費,伊等不再爭執外,就其餘部分,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均非可採。(三)又伊等於原審固曾以102年5月23日聲請狀表示暫不請求分配存款部分之遺產及撤回該部分之訴訟,惟,經原審曉諭後,伊等已未主張而予撤回,並於102年9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陳明就該等部分亦請求分割等情,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被繼承人游建賜所遺如附表一㈠、㈡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就附表一㈠所示之不動產遺產,如附表一㈠分割方法欄所載、就附表一㈡所示之遺產(存款),均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原審判決分割方法如其附表一㈠、㈡、㈢「分割方法」所載,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一)就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上訴人周淑玲應得先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分得遺產之1/2,其餘1/2始由兩造5人按應繼分各1/5分配。再者,不能因此要求妻自己名下之存款併入計算,若此則顯不符男女平權。蓋一般夫妻各自名下存款,除另有約定,自應認為其個人努力所得;況夫妻相互贈與亦屬常情,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係指夫妻一方死亡後,另一方之請求權,特指死亡者之名下財產而言,故不應推定上訴人周淑玲個人名下之現金存款均屬夫妻共有財產。(二)又就本件現金(即存款)遺產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已以102年5月23日聲請狀撤回該部分之訴訟,而伊等亦未表示同意被上訴人就該部分重新再行訴追,故法院就該部分應免於再審理判決,該現金(即存款)遺產部分已歸屬於伊等而無須再予分割,本件遺產分配應僅限於不動產部分,乃原審竟將存款部分一併計入分割,自有未合。再者,該2筆現金存款為法定孳息,自應許上訴人周淑玲主張其有夫妻財產分配權。退步言之,上訴人周淑玲固曾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遺產,然,均已用於清償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及支付其喪葬費,猶有不足,包括:⒈被繼承人生前債務:增建鐵皮工寮雞舍105萬元、養雞飼料191,666元、買入雞隻285,340元、賭博債務40萬元、被繼承人住院、醫療、療養、看護、急救等支出共50萬元。又養雞飼料費用收據抬頭固註記為「游太太」,然本件既係夫妻財產共同制,則由「游太太」所支付費用,豈不等於「游太太夫妻」所支付之款項?⒉喪葬費用,除有書面憑據之合計215,000元外,另有習俗所需現金支出,合計70萬元。至原審判決僅認列7萬元之喪葬費用,實有違常理,一般民間喪葬費用,合理推定為35萬元左右,而若為常理可推定之事實,法院不應因當事人難以證明而為否定之評價。此外,本件現金存款遺產扣除生前債務後,餘額應由兩造5人各得1/5,不應與土地之價值併算,蓋兩者潛在價值不同,若併算分配,恐失公平。(三)又就本件如附表一㈠所示6筆不動產遺產,伊等主張依各人應繼分比例採原物分割為原則,且就本件按國有財產局土地公告價額及房屋鑑定價格後之依據,不動產遺產總額為5,676,995元(按此總額為上訴人書狀之誤載,國稅局核定之價額應為5,676,985元),以此作為計算各人可分配土地面積最屬合理之分割方法,暨被上訴人請求分得前3筆土地,伊等並不爭執,惟,就被上訴人因此溢得之利益,被上訴人主張以公告地價計算以補貼伊等,殊非公平,蓋依常理,市價遠高於公告地價,若被上訴人以公告地價補償伊等,意味被上訴人將獲得更大之利益。故上開由被上訴人取得前3筆不動產、並按公告地價補償伊等之分割方法,並非可採。本件土地既無不能分割或分割顯有困難之情形,理應以原物分割加以補貼,亦即:依上述不動產遺產總額為5,676,995元,兩造5人各得1/5即1,135,399元,被上訴人2人共可分得2,270,798元,是被上訴人若分得前3筆總值3,297,200元之土地,將溢得1,026,402元之利益(3,297,200元-2,270,798元=1,026,402元),該溢得利益應換算為土地面積而分割,而前3筆土地面積總計為2060.75平方公尺,故該1,026,402元之溢得利益,換算相當於前3筆土地之面積680平方公尺,是前3筆土地中680平方公尺應分配予伊等,伊等請求分割取得位置如本院卷第20頁圖示虛線部分等語,資為抗辯(按上訴人於原審另主張被上訴人有重大虐待被繼承人之行為,經被繼承人表示渠等不得繼承而喪失繼承權等情,而提起反訴,聲明求為確認被上訴人繼承權不存在之判決,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就系爭遺產之分割,上訴人周淑玲主張其要先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為無理由。上訴人主張其支出被繼承人生前債務即增建鐵皮工寮雞舍105萬元、被繼承人之喪葬費7萬元,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核屬正當,其餘部分則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請求分割遺產,屬於法有據。並認上訴人反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繼承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而就本訴部分,為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㈠、㈡所示之遺產(含其法定孳息)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㈠、㈡、㈢「分割方法」所載之判決;就反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本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改判如上開主張所示。(二)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本件被繼承人游建賜於100年12月19日死亡,被上訴人游勝全、游秀涓為被繼承人與第一任配偶 張春美 (79年9月24日離婚)所生之子女,上訴人游凱鈞、游凱閔為被繼承人與第二任配偶即上訴人周淑玲所生之子女。是兩造5人均為本件被繼承人第一順位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均為1/5。
(二)本件被繼承人生前未立遺囑(參見原審卷第23頁背面),亦無法定繼承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
(三)本件被繼承人就不動產、動產各遺有如附表一㈠、㈡所示之遺產。
(四)就附表一㈠所示遺產(6筆不動產),編號1至3○○里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由上訴人周淑玲出租予第三人種
植筊白筍;編號4即同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編號6即門牌號○○鎮○○路○○○○號房屋,現由上訴人3人居住使用;編號5即同段000地號土地由上訴人周淑玲種植農作物佔有使用中。
(五)就附表一㈡所示遺產(2筆存款),其中編號1部分,遭上訴人周淑玲於被繼承人死後提領其中2,718,000元。
(六)被上訴人不再爭執:⒈上訴人周淑玲以上開提領之現金遺產支付被繼承人生前債務即增建鐵皮工寮雞舍105萬元。
⒉上訴人周淑玲提領上開現金遺產,確有用以支付如原審卷第
41頁右上角及左下角所附2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示大小式場35,000元、功德壇、做七35,000元,合計7萬元之本件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次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在分割被繼承人游建賜之遺產前,對於該等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因無法為遺產之協議分割,而該等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遺產,並請求將本件部分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於法有據。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兩造被繼承人游建賜就不動產、動產(存款)各遺有如附表一㈠、㈡所示之遺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至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已於原審撤回就動產(存款)遺產部分之訴訟,故法院就該部分應免於再審理判決,該部分已歸屬於上訴人而無須再予分割云云,惟,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於遺產分割訴訟,自不得僅撤回對遺產中部分個別財產之訴訟,而僅請求分割遺產中其餘個別財產,其理至明。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固曾遞狀表示暫不請求分配存款部分之遺產及撤回該部分之訴訟,惟,被上訴人既非欲撤回全部訴訟,揆諸上開說明,其僅請求撤回對存款部分遺產之訴訟,自非合法,而不生撤回訴訟之效力,此與上訴人是否曾就被上訴人之撤回訴訟表示同意無涉,亦與被上訴人事後已當庭陳明就遺產中存款部分亦請求分割無關,是上訴人辯稱法院就該部分應免於再審理判決,該部分已歸屬於上訴人而無須再予分割云云,誠屬誤解。
(三)又就系爭遺產之分割,上訴人周淑玲主張其要以被繼承人游建賜之配偶身分先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經查: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05條、第1017條第1項、第2項、第1030條之1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被繼承人游建賜與上訴人周淑玲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則依上開規定,自以法定財產制為渠二人之夫妻財產制,且渠二人間之法定財產制已因被繼承人游建賜死亡而消滅。惟查,被繼承人游建賜與上訴人周淑玲係於86年4月10日結婚,有渠等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游建賜死亡之日即100年12月19日,上訴人周淑玲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埔里分行之存款餘額,共計有新台幣活期儲蓄存款帳戶3,121,588元、外幣帳戶美金100.02元,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埔里分行102年10月28日合金東埔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78頁)。至於游建賜之遺產,其中附表一㈠編號1至5號共5筆土地,係游建賜因繼承所取得,附表一㈠編號6號之房屋,則係於80年12月間所設籍,即係游建賜與上訴人周淑玲結婚之前所取得之不動產,此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參見102年度司家調字第111號卷)、異動索引(參見原審卷第57至66頁)、土地登記簿謄本(參見原審卷第80至84頁)及有關上開房屋之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參見102年度司家調字第111號卷)等在卷可稽,故附表一㈠編號1至6所示之遺產,均不列入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之範圍。準此,上訴人周淑玲之剩餘財產總值顯然多於其配偶即被繼承人游建賜所遺留如附表一㈡所示之剩餘財產總值,則上訴人周淑玲對游建賜依法自不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從而,就系爭遺產之分割,上訴人周淑玲主張其要先以被繼承人配偶之身分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即為無理由。至上訴人周淑玲固辯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不能要求妻名下之存款併入計算,若此則顯不符男女平權,且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指夫妻一方死亡後,另一方之請求權,特指死亡者之名下財產而言云云,惟,按參諸74年間新增民法第1030之1條之立法理由:「聯合財產(按斯時夫妻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者,係以聯合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及民法第1030之1條於101年間增修之立法理由:「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目的原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並於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使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之保障。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則夫妻雙方現存之婚後財產,除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所定「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或「慰撫金」因顯與他方對婚姻之協力、貢獻無關而予排除外,其餘自均應列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以計算其差額,若如上訴人所稱僅因屬妻名下之財產即不併入計算,又豈符合上述「男女平等」之意旨?而若如上訴人所稱僅指死亡一方之名下財產,又如何計算其差額?是上訴人周淑玲此部分所辯,顯有誤解,亦非可採。
(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非專屬於被繼承人之義務,亦應由繼承人承受。查上訴人周淑玲主張其提領附表一㈡所示之存款遺產,已用以清償被繼承人生前債務,計有增建鐵皮工寮雞舍105萬元、養雞飼料191,666元、買入雞隻285,340元、賭博債務40萬元及被繼承人住院、醫療、療養、看護、急救等支出共50萬元云云,其中除就增建鐵皮工寮雞舍105萬元部分,為被上訴人所不再爭執外,就其餘部分,經查:就上訴人主張用以清償被繼承人生前債務中之養雞飼料191,666元部分,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6紙(參見原審卷第44、45頁),其中5紙收據之抬頭既係開立「游太太」(按即上訴人周淑玲),則不能認係被繼承人之債務;其中1紙收據之抬頭雖係開立被繼承人游建賜,惟上訴人並未舉出證據證明係上訴人所代墊之費用,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無理由。就上訴人主張用以清償被繼承人生前債務中之買入雞隻285,340元部分,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影本4紙(參見原審卷第46頁),並無收款人之簽名或用印,難認係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且上訴人並未舉出證據證明係上訴人所代墊之費用,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就上訴人主張用以清償被繼承人生前債務中之被繼承人生前賭博債款共40萬元及被繼承人住院、醫療、療養、看護、急救等支出共50萬元部分,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支付憑證或其他證據以資證明,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綜上,上訴人周淑玲主張其支出被繼承人生前債務即增建鐵皮工寮雞舍105萬元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核屬正當,其餘部分則為無理由。
(五)再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應為繼承之費用,亦應由遺產中支付,同應列為遺債予以扣除。查上訴人周淑玲主張其已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除有書面憑據之合計215,000元外,另有習俗所需現金支出,合計70萬元等情,被上訴人僅就其中如上開收據所示功德壇、做七35,000元、大小式場35,000元,合計7萬元部分不為爭執,就其餘部分,則辯稱並非必要之喪葬費支出。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增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該增訂含有證明責任規範存在價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時,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俾使權利容易實現,減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於類如本件費用支出之認定,亦應得加以參酌。查上訴人周淑玲主張其支出上述喪葬費用,其中有部分因係現金支出而無書面憑證,衡情應屬可能。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斟酌依內政部統計,台灣地區平均每人之治喪總費用約為36萬餘元,及本件被繼承人除系爭遺產外,並遺有上開經本院肯認之105萬元債務(增建鐵皮工寮雞舍)之生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認為其喪葬費用數額允以相當於上訴人周淑玲得以提出書面憑據之215,000元為適當。是以,上訴人周淑玲主張其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215,000元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核屬正當,其餘部分則為無理由。
(六)承上所述,就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⒈就附表一㈠不動產部分:
⑴本院審酌此部分遺產之性質及佔用現況,並參酌被上訴人2
人之應繼分合計為2/5、上訴人3人之應繼分合計為3/5,且基於公平原則,兩造均宜實際分得遺產中之部分不動產等相關因素後,認為被上訴人主張依附表一㈠「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即編號1至3由被上訴人2人取得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編號4至6則由上訴人3人取得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3,其分割方法應屬合理而可採,故本院採此分割方法。
⒉然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應以適當之價格補償之,始符合公平經濟之原則(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及說明,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於遺產分割亦有準用及適用。就附表一㈠不動產之價值,被上訴人主張按國稅局就遺產稅核定之價額計算,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見原審卷第29頁、本院卷第10頁),而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之遺產價額合計為5,676,985元(計算式:1,898,064+305,520+1,093,616+1,123,225+1,039,560+217,000=5,676,985),就此部分每位繼承人應分得之遺產價額為1,135,397元(計算式:5,676,985÷5=1,135,397)。採取上開分割方法,並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之遺產價額為準,就此部分被上訴人每人實際分得之遺產價額為1,648,600元(計算式:【1,898,064+305,520+1,093,616】÷2=1,648,600),而上訴人每人實際分得之遺產價額則為793,262元(計算式:【1,123,225+1,039,560+217,000】÷3=793,262)。兩造每人實際分得之遺產價額既有所差異,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實際分得遺產價額較高之被上訴人,自應補償實際分得遺產價額較低之上訴人。準此,被上訴人每人應補償上訴人每人171,068元(計算式:
【1,648,600-1,135,397】÷3=171,068)。其中被上訴人每人應補償上訴人游凱鈞、游凱閔各171,068元部分,即如附表一㈢所示;而上訴人周淑玲對被上訴人每人之此171,068元補償債權,則另悉數抵銷下述被上訴人每人對上訴人周淑玲之損害賠償債權。
⒊就附表一㈡動產即存款部分,如依此部分遺產之性質,且基於公平原則,原均宜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5予以分配。
⑴就編號1中遭上訴人周淑玲於游建賜死亡後提領之2,718,000
元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周淑玲提領該2,718,000元,除支出被繼承人生前債務即增建鐵皮工寮雞舍105萬元及被繼承人之喪葬費215,000元,合計1,265,000元部分,為有正當之用途,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至於其餘1,453,000元部分(計算式:2,718,000-1,265,000=1,453,000),尚難認係正當用途,即此屬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及其餘上訴人對此部分遺產之繼承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上訴人周淑玲應賠償被上訴人每人及其餘上訴人游凱鈞、游凱閔每人290,600元(計算式:1,453,000÷5=290,600);而其中就上訴人周淑玲應賠償被上訴人每人290,600元部分,因被上訴人每人就上述附表一㈠不動產之分割而應補償上訴人周淑玲171,068元,二者互相抵銷之後,上訴人周淑玲尚應賠償被上訴人每人119,532元(計算式:290,600-171,068=119,532)。
⑵就編號1之其餘存款及編號2之存款(均含其法定孳息),均由兩造按各1/5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
⑶是就附表一㈡動產即存款部分,應分割如附表一㈡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六、綜上所述,就本件兩造被繼承人游建賜所遺如附表一㈠、㈡所示之遺產,原審判決命依其附表一㈠、㈡、㈢「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固非無見,惟其就上訴人周淑玲主張支出之被繼承人喪葬費用,認僅7萬元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尚有未洽。原判決既有上述未妥之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上。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每人依其應繼分之比例即各1/5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5條第1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許秀芬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附表一:
㈠不動產部分:
┌─┬──────────────┬──┬─┬────┬────┐│編│土地地號/房屋門牌號碼│權利│地│面積(平│分割方法││號││範圍│目│方公尺)││├─┼──────────────┼──┼─┼────┼────┤│1│南投縣○里鎮○○段○○○號│全部│原│1186.29│由被上訴│││││││人游勝全│├─┼──────────────┼──┼─┼────┤、游秀涓││2│南投縣○里鎮○○段○○○○號│全部│原│190.95│取得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3│南投縣○里鎮○○段○○○○號│全部│原│683.51│1/2。││││││││├─┼──────────────┼──┼─┼────┼────┤│4│南投縣○里鎮○○段○○○○號│全部│建│449.29│由上訴人│││││││游凱鈞、│├─┼──────────────┼──┼─┼────┤游凱閔、││5│南投縣○里鎮○○段○○○○號│全部│田│866.3│周淑玲取│││││││得分別共│├─┼──────────────┼──┼─┼────┤有,應有││6│南投縣○里鎮○○路○○○○號房│全部││136│部分各│││屋││││1/3。│└─┴──────────────┴──┴─┴────┴────┘㈡動產部分:
┌─┬──┬────────────┬─────┬───────┐│編│財產│項目│金額(新台│分割方法││號│種類││幣/元)││├─┼──┼────────────┼─────┼───────┤│1│存款│合作金庫埔里分行帳號0700│2,718,027│⑴左列已遭提領││││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活期│(其中2,71│部分:││││儲蓄存款│8,000元已│上訴人周淑玲│││││遭上訴人周│應賠償被上訴│││││淑玲提領)│人每人119,5││││││32元、賠償上││││││訴人游凱鈞、││││││游凱閔每人29││││││0,600元。││││││⑵其餘部分(含││││││法定孳息)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5予││││││以分配。│├─┼──┼────────────┼─────┼───────┤│2│存款│埔里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20,910│(含法定孳息)││││2807號帳戶內之活期儲蓄存││由兩造按應繼分││││款││比例各1/5予以││││││分配。│└─┴──┴────────────┴─────┴───────┘㈢兩造應互相補償之「分割方法」(金額:新台幣)┌───────────────────────────────┐│1.被上訴人游勝全應給付上訴人游凱鈞171,068元。││2.被上訴人游勝全應給付上訴人游凱閔171,068元。││3.被上訴人游秀涓應給付上訴人游凱鈞171,068元。││4.被上訴人游秀涓應給付上訴人游凱閔171,06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