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繼續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99號聲請人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許明財 相對人李○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法定代理人李△△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黃○○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李○(男,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起繼續安置叁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李○,於民國101年
8月22日晚上,遭受父親李△△以木製榔頭攻擊頭部,造成頭部外傷,經社工員訪視後瞭解,相對人之父經常性情緒不穩,常有精神異常症狀,且未固定就醫穩定病情,加以相對人之母黃○○個性軟弱,面對相對人之父相對弱勢,且已親職化相對人,多半由相對人保護相對人之母。事實上,相對人之母也無力應對相對人之父,實無法保護相對人,雖尚有其他親屬資源,但無法即時性保護相對人,恐使相對人處於高危機之環境,考量相對人目前腦傷尚需觀察及尚需評估其親友所能提供之照顧資源,社工員遂緊急安置相對人,並依法聲請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已據其提出新竹市政府個案摘要表
1份、戶政全戶資料查詢作業3份及照片4張附卷可稽,核與其上開主張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之父母確有疏於照顧子女、缺乏親職觀念之情,而相對人現因腦傷而需妥善療養,則為維護相對人生命及身體安全,確有繼續安置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揆諸首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毓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