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49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及甲○○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分別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即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之傷害,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2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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