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74號聲請人 陳自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美商精微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業經本院98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所支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31,528元係以聲請人十年薪資總和為36,300,000元而計算所得,惟查聲請人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台灣分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台灣分公司應自97年2月29日起至被告同意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302,515元」,嗣於訴訟進行中更正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總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總公司應自97年2月29日起至被告總公司同意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302,515元,及附表所示各該金額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聲明之變更。被告台灣分公司對前開之變更或追加行為,並無異議。該案訴訟標的金額是否應為附表中之薪資總額6,345,150元,因該案之訴訟費用與上訴費用均未經本院核定,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98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已提起上訴,由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經本院以101年7月25日新院千民政101司聲174字第16315號函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7日內提出本院98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繳納訴訟費之收據影本,逾期即駁回聲請。該函已於101年8月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補正上開資料,是本院無從審核聲請人之聲請是否合法,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張倩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