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聲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聲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羅國平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2年度執更丙字第235號之1),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羅國平前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更丙字第235號執行指揮書(下稱系爭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嗣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以103年聲字第1667號裁定撤銷系爭執行指揮書,惟執行檢察官仍以受刑人所犯前科為由不准給予易科罰金;然受刑人雖有過錯,但業已接收法律制裁,非十惡不赦、泯滅人性之人,執行檢察官再度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不僅未具體說明理由,而僅以受刑人之前科以為論斷,實難令人甘服,爰請撤銷該執行指揮書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易科罰金,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8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於99年初某日至100年6月12日因犯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苗簡字第2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l千元折算1日,並於101年3月15日確定;又於99年11月9日至100年1月15日間再犯恐嚇2罪,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66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01年10月19日確定。嗣上開2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28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102年2月4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刑事裁定及刑事判決在卷(見本院卷第7至34頁)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更字第235號、102年度執字第37號、101年度執字第660號(含103年度執聲他字第307號)等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㈡受刑人本次所犯3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恐嚇取財未遂罪
、恐害危害安全罪),固均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28號刑事裁定,於主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此與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仍屬二事,非謂確定判決有易科罰金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不問具體犯罪情事一概准許易科罰金。況受刑人曾因有暴力行為而遭受起訴審判之經驗,本應更加戒慎,詎於假釋期間,復為前揭暴力犯案及持有毒品之犯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均未見受刑人有警惕之心。雖受刑人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完納易科罰金,然經執行檢察官於103年11月26日訊問後,認「被告羅國平前已因傷害致死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且於該傷害致死案件審理中,僅因行車糾紛,無視車輛係處高速行駛之高速公路段,仍持棍棒敲擊他人駕駛之車輛,復以裝有檳榔殘渣及檳榔汁之塑膠杯朝他人所駕車輛之前擋風玻璃潑灑之公共危險犯行,再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因減刑並與傷害致死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嗣經假釋在案,惟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恐嚇)犯行,經判刑確定在案。稽以被告所犯本件恐嚇取財及恐嚇犯行,均係假藉其他糾紛並夥眾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式,以恐嚇取財;及行恐嚇危害安全之舉,核與被告所犯之傷害致死及公共危險犯行,均同屬暴力型之犯罪,顯足認被告乃慣藉由暴力行為,以遂行其犯罪目的。尤有甚者,被告除於假釋期間再犯本件同屬暴力型犯罪外,其後仍夥同與其共犯恐嚇取財及恐嚇罪之 邱及暉劉紀良 等人,再以被害人積欠債務為由,以恐嚇及傷害之方式以催討債務之妨害自由等犯嫌(本署101年度偵字第4615及5176號提起公訴),本案嗣雖以證人指述之被害情節出入其(應係"甚"之誤載)巨為由而為無罪判決,然被告於假釋期期間仍再有類似暴力討債之舉亦明。是對被告此次犯行苟未執行原宣告之刑,實難收矯正之效果是本件不應准予易科罰金。」是執行檢察官已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情節,認其法意識薄弱,若准予易科罰金,實難期能達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之目的,亦難以維持法秩序,此與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之特別預防目的有違,而為否准易科罰金之處分,已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執行卷宗屬實,復有該署103年11月26日102年度執更字第235號丙股指揮執行命令、執行筆錄、簽文、102年執更丙字第235號之1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附卷(見103執聲他307卷第15至19、25頁)足憑。
㈢本院綜觀全卷,本件執行檢察官已就否准易科罰金之理由詳
予敘明,即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無違。受刑人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其為有智識之成年人,惟屢屢以暴力手段犯案,若本件准予易科罰金,實難祈能收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之目的,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與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之特別預防目的有違,因此本院認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查、考量受刑人應入監執行,以收其矯正之效後,始不許易科罰金,此一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命令,當無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且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自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瑕疵之情事,實難謂其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於法殊無不合,受刑人
之聲明異議徒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陳宏卿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怡芳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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