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原花交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花交簡字第8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補充及更正同欄第4行:「因滿臉通紅,為警攔停盤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補充證據欄: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勘察採證同意書。
二、被告王文夏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舊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酒駕經本院判處拘役35日確定並執畢(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竟不知記取教訓,猶心存僥倖,再犯本案,漠視法規禁令,兼衡其所騎乘重型機車車種、經警測得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已造成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高度危險,嚴重危害公眾行車安全,幸未肇生事故,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書記官王誠億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