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6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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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6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000年度聲字第46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宗倫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2年度聲沒字第4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壹伍捌公克、零點肆肆貳捌公克、零點零伍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宗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127號、第1552號、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等案件扣案物品,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認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分別為0.0160公克、0.4430公克、0.0590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0158公克、0.4428公克、0.0588公克),有該中心毒品鑑定書3紙在卷可按,爰依刑法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再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楊宗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871號(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102年度毒聲字第87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127號、第1552號、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而上揭案件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白色微黃透明結晶1包、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淨重分別為0.0160公克、0.4430公克、0.0590公克,皆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0158公克、0.4428公克、0.0588公克),皆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
102年2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同年1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01年10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皆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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